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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林某、河南正弘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凯,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杨亚军,河南超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正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文鑫,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林某、河南正弘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凯,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亚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8日,原告与河南正弘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位于农业路X路交叉口的河南正弘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正弘旗小区X号楼X单元X住房,该住房于2009年4月1日交付使用。2009年6月19日,原告准备对该套房装修入住时,发现该房屋顶多处出现脱落和裂纹,部分房间的损毁程度非常严重,已露出了两层钢筋。原告随即将该情况向物业公司反映,经物业公司相关人员现场查看发现,该房屋顶毁损的原因,系该房本身的质量问题与被告林某装修其住房时违规操作造成的。损害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维修事宜,物业公司也为原、被告做协商调解工作,但被告至今不履行维修义务,致使原告有房无法装修入住,只得在外租房居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林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侵权,在被告知道因自己装修毁损原告房屋后积极与原告协商,愿意为原告赔偿损失,但原告要求过高。房屋至今未修复,被告愿意承担房屋的修复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正弘旗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享有所有权。

证据2、照片七张,证明原告房屋受损情况。

证据3、河南建院建筑材料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建院检验原告房顶混凝土构件结果房顶混凝土强度合格。

证据4、租房合同二份,证明由于原告房屋损坏得不到修复,在外租房居住。

证据5、收条、收据各二张,证明原告在外租房支出的房租。

被告林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积极找原告要求为其维修,并对安全隐患进行检测,现原告诉至法院,其本人也有部分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照片和诉状上“露出两层钢筋”有出入。对证据3无异议,是被告申请检验的。对证据4、5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属于民事证据中的任何一种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物业公司没有任何人员出庭作证,其证明问题相互矛盾。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8日,原告与河南正弘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东明路西、农业路北正弘旗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一套,被告林某系原告的楼上邻居,居住在X号房。河南正弘置业有限公司将原告购买的X号房交付给原告后,2009年6月19日原告发现因被告装修房屋时未注意施工安全,致使其购买的X号房屋受损,经本院勘验受损部位为:东北卧室东北角屋顶墙体脱落,客厅中间屋顶墙体2处脱落,并有4处裂纹,主卧南墙上方屋顶、北墙上方有2处脱落,有部分裂纹,餐厅上方有细纹。后原告向该小区的物业公司河南正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投诉,经该物业公司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林某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9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正弘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由9000元增加为x元。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购买的正弘旗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房顶毁损原因进行鉴定,2010年1月29日原告申请撤回该鉴定。

另查明,原告在购买位于东明路西、农业路北正弘旗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之前,一直租住在金水区博瑞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至今,月租金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装修房屋时未注意施工安全,致使原告购买的X号房屋的房顶部分出现裂纹、脱落等,造成损害,被告应将原告购买的X号房屋的房顶发生损害的部分予以修复,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将损坏的房顶受损部位修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发现其购买X号房屋的房顶因被告装修造成损害后,应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其在与被告协商不成后,未积极采取措施造成损失的扩大,故本院酌定支持其三个月房屋租赁费损失4500元,对其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消除危险,并于十日内将原告王某位于正弘旗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房顶受损部位修复,恢复原状。

二、被告林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房屋租赁费损失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原告王某负担92元,被告林某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艳

人民陪审员张静涛

人民陪审员刘利明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汪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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