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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陈某某、胡某、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晓玉,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胡某、袁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宛龙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华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聂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晓玉,被上诉人胡某、袁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2月13日16时许,在南阳市卧龙区X路八公里处,被告袁某驾驶豫x客车由南向北行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左侧沟内,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物品丢失。本次事故经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四大队调查,出具了宛公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袁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陈某某被送往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早孕,于2010年3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并请卧龙区妇幼保健院会诊后行清宫术”,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在南阳妇婴医院进行人工流产,花费医疗费828.2元。原告陈某某在整个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725.2元,其中胡某支付3500元由田某培、田某丽二人陪护,田某培在苏州新区和联永硕电脑有限公司上班,3个月平均工资为(2136.73+2053.69+2121.74)/3=2104元,田某丽未能提供有效工资证明。

庭审中原告陈某某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于2010年8月29日出具鉴定书,认定陈某某的面部损伤属伤残十级。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簿显示陈某某系城镇户口。被告袁某系被告胡某雇佣的司机,被告胡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证实豫x车辆所有权人为胡某。2009年7月25日,被告胡某在中华财险为其车豫x投保了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承运旅客责任保险每人每次最高赔偿限额为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袁某驾驶豫x客车由于操作不当,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物品丢失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豫x所有权人为胡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证实豫x车辆所有权人为胡某,应由胡某对该事故中原告陈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某系被告胡某的雇佣司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6725.2元,除去胡某支付的3500元,原告诉请的剩余医疗费为3225.20元。2、护理费,原告陈某某住院治疗40天,由田某培、田某丽二人护理,田某培在苏州新区和联永硕电脑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104元,其护理费为2104÷30×40=2805.33元;田某丽未能提供有效工资证明,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计算40天,计护理费1888.44元。二人合计为4693.77元。3、营养费,按原告住院治疗40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40天×20元=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某某系城镇户口,根据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为x元,十级伤残应为x元。5、交通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本人住院、出院及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等项目而发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6、误工费,原告陈某某共住院治疗40天,其中在2010年3月17日在南阳妇婴医院人工流产后医生建议休息2周,其误工时间应为47天,原告单位红都百货出具了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三个月原告工资收入显示原告平均每月工资为1611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11元÷30天×47天=2523.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头外伤综合症等,造成了l0级伤残且因外伤造成人工流产,给原告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8000元。8、财产损失,南阳市交警支队四大队证明显示,陈某某丢失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原告提供的收据显示该机为900元,该款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7元。除去被告胡某已支付的3500元,应为x.87元,由于被告胡某与中华财险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对乘客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因此该款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陈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5元,鉴定费7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741元,被告胡某负担13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87元是错误的。依照合同及承运人条款的规定,单方肇事事故的负赔10%,任何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及手机损失900元我们不应赔偿,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陈某某、胡某、袁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华财险应对陈某某赔偿哪些损失依据是什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胡某拥有豫x号车辆属实,胡某雇佣袁某为司机,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事故,致使陈某某受伤致残,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袁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因在中华财险投了乘客人身财产的保险,故中华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对各项赔偿数额计算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中华财险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中华财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永昌

审判员窦丁平

代理审判员孙小刚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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