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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拐卖妇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秀敏等人(另案处理)以介绍人的名义将两名妇女分别以450元、600元的价格卖给邓某市X村民鲁一×、鲁二×为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秀敏等人(另案处理)以介绍人的名义将两名妇女分别以450元、600元的价格卖给邓某市X村民鲁一×、鲁二×为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其伙同其他人将两名妇女分别以450元和600元的价格卖给了鲁一×、鲁二×为妻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被害人程某、张某×陈述的被拐卖经过相互印证,与证人鲁一×、鲁二×证实的买“妻”经过一致。此外,检察机关还提交了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妇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李某刚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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