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汤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经朋友介绍相识,于199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蒋某圆。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0年10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种种原因未能判决离婚。现被告仍无音信,故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与被告蒋某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8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圆。2010年10月14日,原告汤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蒋某圆。因原告没有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汤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11年5月31日,原告汤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汤某要求抚养婚生女儿蒋某圆,抚育费全部自理。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举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2010)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询问被告之父蒋某山、原被告之女蒋某圆的笔录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汤某与被告蒋某经人介绍自愿结婚,夫妻关系一度较好,并生育一女蒋某圆。后因生活琐事生气造成夫妻感情出现不和,并开始分居生活。本院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考虑原被告结婚时间长,给双方一定时间和好,遂作出了不准双方离婚的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能珍惜夫妻关系和好的机会,不愿重归于好,仍然分居生活,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因此,原告汤某请求离婚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女儿蒋某圆抚养一节,考虑其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蒋某圆愿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汤某承担抚养费。被告蒋某经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行使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汤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蒋某圆由原告汤某抚养,抚养教育费由原告汤某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耀坤
审判员王丽
人民陪审员王中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崔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