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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朋起,河南通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朋起、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被告原为原告父母干女儿,在父母的干预下,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底建立恋爱关系。在父母的催促下,原被告于2005年11月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生气。2007年8月,儿子高某博出生。但是原被告双方的在婚姻的道路上越走越远,感情最终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很早就认识,2002年底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和被告王某某2002年相识,2005年11月29日办理婚姻登记。2007年8月二人生育一子,取名高某博。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偶尔因为家庭琐事吵架。原告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诉讼中原告高某未提供足够证据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结婚登记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感情基础比较牢固,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沟通而吵架生气,但原告高某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定其二人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互谅互让、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珍惜自己的家庭,关爱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员。本院暂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苗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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