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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麻某与被上诉人凤凰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兴村委会”)、凤凰古城旅游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古城公某”)、凤凰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凰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生,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凰古城旅游有限责任公某。地址:凤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凤凰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丁,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田胜勇,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麻某因与被上诉人凤凰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兴村委会”)、凤凰古城旅游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古城公某”)、凤凰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廖家桥镇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0)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麻某、被上诉人永兴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生、被上诉人古城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被上诉人廖家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古城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叶某、被上诉人廖家桥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杨某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永兴村X村长和会计签订了一份《荒山荒坡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甲方(永兴村X村的一块荒山荒坡包括洞一个、石某、林木、杂草、空中等租给乙方(麻某)。该坡地名叫母狮子青竹山,它与南长城隔河直接相对,其具体位置和范围是:站在老渠道上面对南长城全胜营东门,上至麻某平转租给麻某母狮子青竹山山顶交界处,下至公某外3.5米处,左至拉毫交界处,右至永兴村龙德平梨园交界处,其余全是荒山荒坡;2、乙方(麻某)每年向甲方(永兴村委会)支付租金500元,于每年的10月10日将全年租金全部一次性付清;3、租期30年,即从2004年6月17日到2034年6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向被告永兴村委会交纳承包费500元,2006年交纳200元。并且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原告对该承包地投入一定的资金进行开发利用。

2007年3月28日,被告永兴村委会形成决议:1、同意将位于南长城景区内S308省道边的集体土地340平方米建筑用地,不含人行道用地面积,进行开发建设成旅游商品步行街;2、同意将该土地的开发、招某、引资全权委托授权给廖家桥镇政府。同年3月29日永兴村X镇政府签订《授权委托书》,即永兴村X村集体所有的位于南长城景区的S308省道边上土地共340平方米(实际建筑用地)授权给廖家桥镇政府进行引资开发,建设旅游商品步行街。同年3月31日,廖家桥镇政府与古城公某签订了《关于联合开发南方长城旅游商品街的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古城公某)负责出资修建新门面22间并包装原有13间旧门面和熊腊生现有私房一栋;2、2007年6月30日全部完工;3、在本协议履行期间,如有任何第三人对土地使用权及新门面修建和旧门面包装提出异议,均由乙方(廖家桥镇政府)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4、在新建门面建成及门面包装完成之后,如因土地使用权和新门面的修建及旧门面包装,政府相关部门或第三人提出异议,甲方(古城公某)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承担任何费用的开支。同年5月12日,古城公某与杨某行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承包商在原告的承包范围内修建门面22间,于是,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撤除22间门面,并恢复原状;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判认为,原告麻某系凤凰县X村民,而非凤凰县X村X组织成员,其于2004年6月17日,与凤凰县X村长、会计所签订的《荒山荒坡承包合同书》事先未经永兴村X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X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撤除门面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造成合同无效凤凰县X村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相应损失,但因原告未向该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造成损失的实际情况,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永兴村委会因合同取得的700元承包款应返还给原告。为此,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驳回原告请求二被告撤除已修好的22间门面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二、由被告永兴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给麻某承包款7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永兴村委会承担。

麻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4年6月17日我与永兴村委会签订的《荒山荒坡承包合同书》已履行3年多,已通过2/3村民代表同意,同时并报了乡X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对该合同已认可,应属于有效合同,被告22间门面应该撤除。一、古城公某建在南方长城景区公某旁的22间门面是侵权的事实;二、我与永兴村委会的合同是2004年6月17日签订的,古城公某与廖家桥镇政府的协议是2007年3月31日签订的,我的先签,古城公某的后签订;三、2007年6月11日得知承包地被侵占后我多次找古城公某领导协商,他们就是不肯出面协商解决;四、2007年元月至2月,我在承包地内修建22间门面的屋基已搞好,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已办好,最后古城公某占有,我无法施工逼迫停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正确,认为应属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永兴村委会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永兴村委会与上诉人麻某签订的《荒山荒坡承包合同书》是村干部的个人行为,是上诉人麻某采取欺骗手段签订的;二、签订《荒山荒坡承包合同书》时,该村X村委会成员协商,未召开村X村民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麻某没有履行合同,2004年6月17日《荒山荒坡承包合同书》签订后,上诉人仅仅交了2005年承包,从2006年至今5年时间里上诉人并没有向永兴村委会交纳过承包费,上诉人已经以自己不交纳承包费的行为终止了合同。综上,原签订的《荒山荒坡承包合同书》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古城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代为口头答辩称:我公某与廖家桥镇政府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有村里的委托书,我们的合同也是经过召开村民大会的合法程序,协议就是有效的,这个协议也在履行,不存在侵权的问题。

被上诉人廖家桥镇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麻某与被上诉人永兴村委会签订的《荒山荒坡承包合同书》系无效合同,理由是:1、该《荒山荒坡承包合同书》事前没有经过召开永兴村村民代表大会,也没有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X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法定程序;2、该《荒山荒坡承包合同书》是上诉人麻某趁被上诉人永兴村委会相关负责人喝醉酒,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签订的。该片荒山面积约有三四十亩,而年租金才500元,且租期为30年,明显损害永兴村村民的集体利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合同也是无效合同,况且到目前为止,上诉人只交纳了2005年承包费500元和2006年承包费200元,即便合同有效,上诉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二、答辩人廖家桥镇政府在接受被上诉人永兴村委会的委托,并依照法定程序同被上诉人古城公某签订《关于联合开发南方长城旅游商品街的协议》,且该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公某、公某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上诉人麻某称答辩人等侵犯他的权利是没有依据的。

在庭审中,上诉人麻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9份新证据:

证据1、2011年5月2日龙树炳证言一份;

证据2、2011年7月8日麻某付证言一份;

证据3、2011年8月29日麻某宽证言一份,该三份证言拟证明其在2004年承包之前,永兴村委会已经张贴公某招某发包该地;

证据4、2007年元月18日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永兴村委会同意了;

证据5、2006年1月1日更改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租金从500元降到200元,同时也证明2007年上诉人在履行合同,并不像他们说的不履行合同;

证据6、2004年6月17日杨某燕与麻某的协议书,拟证明杨某燕已经同村里签了合同,上诉人是接手杨某燕的;

证据7、麻某食品卫生许可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已经开始经营了;

证据8、照片复印件十张,拟证明上诉人在做之前,杨某燕已经做了;

证据9、青山古城果园广告宣传单二份,拟证明上诉人正在营业。

被上诉人永兴村委会质证意见如下:

一、证据1、2、3均系证人证言,对证人的真实身份,证人是否与麻某有利害关系,都没有讲清楚,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招某标的时间2000年,而我们和麻某签订的时间是2004年,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二、证据4与本案无关;

三、证据5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这也不属于新证据,也没有经过村委的研究,是某人的个人决定;

四、证据6的内容可能是真实的,但其证明的事实不能成立,村委会虽然承包给杨某燕,但转包必须经过我们发包人的同意;

五、证据7与本案无关,你要开什么我们管不着,我们的这个土地性质的是农用地,而现在你修屋,改变了土地性质;

六、证据8照片与本案无关,杨某燕不能代表麻某;

七、证据9是你在山上打的广告,这与我们争议房屋无关。

被上诉人古城公某质证意见如下:

一、证据1、2、3证人证言,没有身份证明文件,村里没有这三个人;

二、证据4与本案无关;

三、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永兴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一致;

四、证据6我同意村委代理人的意见,但这个必须经过村委同意;

五、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永兴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一致;

六、证据8杨某燕本来就违法了,只是村里没有和杨某燕发生争议;

七、证据9质证意见与永兴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廖家桥镇政府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证据1、2、3不属于新证据,同永兴村委会和古城公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二、证据4、6、8与本案无关;

三、证据5、9的质证意见与永兴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一致;

四、证据7是复印件,我们不予质证;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上诉人麻某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证据1、2、3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证据5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三、证据4、6、7、8、9与本案无关。

在二审中,被上诉人永兴村委会、被上诉人古城公某、被上诉人廖家桥镇政府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麻某与被上诉人永兴村委会于2004年6月17日签订的《荒山荒坡承包合同书》的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X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X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X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针对本案而言,被上诉人永兴村X村长杨某贵将土地发包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与上诉人麻某签订长达30年的承包合同,该土地承包协议的订立,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提请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因该《荒山荒坡承包合同书》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上诉人麻某与被上诉人永兴村委会所签订的《荒山荒坡承包合同书》违反了上述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荒山荒坡承包合同书》属无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无效合同从行为开始时就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先签就有效的问题。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麻某要求被上诉人撤除X门面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造成该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永兴村X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表决,且未报乡X镇)人民政府批准,故被上诉人永兴村委会对该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是上诉人麻某并未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提供损失情况的相关证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麻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福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二О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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