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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温某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决其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8月22日因盗窃被上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上杭县人民法院审理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温某到上杭县X乡、南阳镇X乡等地采取撬门、爬窗等方法入室盗窃三十五次,盗窃银元、黄金首饰、手机及现金等物品,其中未遂四次,盗窃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07448.85元。

(一)2010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温某到上杭县X村廖金华家盗窃现金人民币1200元。

(二)2010年7、8月间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温某到上杭县X村刘带玉家盗窃,未窃得财物。

(三)2010年8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温某到上杭县X村赖宜传家盗窃一个银手镯。

(四)2010年9、10月间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温某到上杭县X村雷华福家盗窃人民币130元。

(五)2010年10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温某到上杭县X村阙永贤家盗窃,未窃得财物。

(六)2010年11月底一天上午,被告人温某到上杭县X村黄结玉家盗窃人民币18元。

(七)2010年12月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温某到上杭县X村王某松家盗窃人民币200元。

(八)2010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温某到上杭县X村钟菊金家盗窃人民币600元和一部红色联想S6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九)2011年1月上旬,被告人温某到上杭县X村蓝某家盗窃人民币1300元、三个银元和一对银镯子。经鉴定,被盗银元价值人民币701元。

案发后,上杭县公安局从林某荣扣押13个银元退赔款3042元,退赔丘满妹702元。

(十)2010年农历3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温某到上杭县X村王某英家盗窃二个银元和一部诺基亚E66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75元。

(十一)2010年农历4月8日上午,被告人温某到上杭县X村陈佩琴家盗窃人民币1100元。

(十二)2010年5月26日上午,被告人温某到上杭县X村江卫珍家盗窃人民币200元、一对银手镯、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黄金戒指、六个银元。后被告人温某将其中二个银元卖给林某荣,将黄金戒指卖给王某红。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247.2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956.65元,二个银元价值人民币456.5元。

案发后,上杭县公安局从林某荣处扣押的款项中发还给被害人江卫珍人民币457元,从王某红处扣押的款项中发还被害人江卫珍被盗黄金戒指赔偿款人民币957元。

(十三)2010年农历5月5日后的三、四日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温某到上杭县X村钟七花家盗窃人民币1000元。

(十四)2010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温某到上杭县X村的林某华家盗窃六个银元、二个金镶玉坠子。经鉴定,其中二个被盗银元价值人民币456.5元。

案发后,上杭县公安局从林某荣处扣押的款项中发还给被害人林某华人民币468元。

(十五)2010年9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温某到上杭县X村陈宜祥家盗窃人民币400余元。

(十六)2010年10月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温某到上杭县X村刘茶香家盗窃人民币200元。

(十七)2010年11、12月间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温某到上杭县X村陈桥花家盗窃人民币1500元和二条银衣链。

(十八)2010年12月7日上午,被告人温某到上杭县X村梁祥扬家盗窃人民币10500元。

(十九)2010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温某到上杭县X村肖烧火妹家盗窃人民币2800元。

(二十)2010年12月15日上午,被告人温某到上杭县X村江启喜家盗窃人民币200元。

(二十一)2010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温某到上杭县X村江开垣家盗窃人民币1200元。

(二十二)2010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温某到上杭县X村陈财金家盗窃六个银元、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环和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黄金耳环合计价值人民币9440元。

(二十三)2010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人温某到上杭县X村黄带娣家盗窃人民币500元、一个银元和一部仿“诺基亚”手机。经鉴定,被盗银元价值人民币248元。

案发后,上杭县公安局从林某荣扣押13个银元退赔款人民币3042元,退赔被害人张某娣人民币248元。

(二十四)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温某到上杭县X村丘燕新家盗窃人民币3500元和五个银元。经鉴定,被盗银元价值人民币1238元。

案发后,上杭县公安局从林某荣处扣押13个银元退赔款人民币3042元,退赔给丘燕新人民币1238元。

(二十五)2010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温某到上杭县X村阙凤明家盗窃人民币700元和二对银手镯。

(二十六)2010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温某到上杭县X村江理红家盗窃人民币1500元。

(二十七)2011年1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温某到上杭县X村赖新祥家盗窃人民币700元。

(二十八)2011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温某到上杭县X村罗兴发家盗窃,未窃得财物。

(二十九)2011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温某到上杭县X村罗良贵家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元。

(三十)2011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温某到上杭县X村陈三秀家盗窃人民币1500元和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059元。

案发后,上杭县公安局从王某红处扣押黄金项链一条(6.98克)发还被害人陈三秀。

(三十一)2011年1月7日上午,被告人温某到上杭县X村赖子洋家盗窃,未窃得财物。

(三十二)2011年1月9日上午,被告人温某到上杭县X村张某娣家盗窃人民币1800元及一个银“牙铜”等物品。

案发后,上杭县公安局从周开达处扣押银首饰一串(“牙铜”)已发还被害人张某娣。

(三十三)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温某到上杭县X村曾传胜家盗窃人民币9050元。

(三十四)2011年1月13日,被告人温某到上杭县X村林某金家盗窃人民币63元、一对白金耳钉、一枚白金戒指。

(三十五)2011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温某到上杭县X村孔某某家盗窃人民币27000元和一条58克重的黄金项链。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7110元。

案发后,上杭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温某处扣押2400元已退赔给被害人孔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张某、王某、林某甲人的证言,被害人蓝某、孔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温某的供述和辩解,上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杭县看守所《在押人员体表检查表》、《新收押人员健康检查表》、《健康检查笔录》、上杭县中医院相关检查单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7448.8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温某在第(二)、(五)、(二十七)、(三十一)起中未盗得财物,属盗窃未遂,对盗窃未遂部分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多次实施入室盗窃,且被盗财物大部分未能追回,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危害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温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中廖金华1200元、雷华福130元、黄结玉18元、王某松200元、钟菊金1000元、王某英1275元、陈佩琴1100元、江卫珍2446.35元、钟七花1000元、陈宜祥400元、刘茶香200元、陈桥花1500元、梁祥扬10500元、肖烧火妹2800元、江启喜200元、江开垣1200元、陈财金10440元、黄带娣500元、丘燕新3500元、阙凤明700元、江理红1500元、赖新祥700元、罗良贵1000元、陈三秀1500元、蓝某1299元、张某娣1800元、曾传胜9050元、林某金63元、孔某某41710元。

上诉人温某上诉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其参与原判认定的35起盗窃,但盗窃金额没那么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温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7448.8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有上诉人温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杭县看守所《在押人员体表检查表》、上杭县中医院相关检查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经检查身体正常,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故上诉人温某提出的原判认定盗窃金额有误及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未遂等情节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庆泉

审判员刘文福

代理审判员詹文富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瑜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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