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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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9年10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新、牛红霞、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吕某某在其家外面的巷子里给吸毒人员孟XX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8次,共4.1克。(1克的一次,0.5克的5次,0.3克的2次)

2009年10月,被告人吕某某在其家中给吸毒人员白X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共1克。

2009年10月,被告人吕某某在其家中给吸毒人员薛X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共0.5克。

2009年10月26日,榆阳公安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吕某某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4.94克。以上指控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以被告人吕某某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吕某某在其家外面的巷子里给吸毒人员孟XX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8次,共4.1克。

2009年10月,被告人吕某某在其家中给吸毒人员白X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共1克。

2009年10月,被告人吕某某在其家中给吸毒人员薛X以每克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共0.5克。

2009年10月26日,榆阳公安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吕某某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4.94克。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孟XX、白X、薛X的证言,证明自己与被告人吕某某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次数、数量、毒品种类等事实;

2、提取笔录、称量记录、鉴定结论书,证明抓获被告人吕某某时在身上提取毒品海洛因4.94克的事实;

3、被告人吕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予以供认,当庭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本人吸毒。

综上事实,被告人吕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1次,5.6克,在其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4.94克,共计10.54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的管理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以贩养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毒品案件意见,查获的毒品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但考虑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在公安侦查、法庭审判时能够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刑罚执行完毕后三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谢利军

审判员王富强

审判员郝烨琳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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