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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与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杨某丙,卫辉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乙诉某告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与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在2008年12月份想借十几万元做水泥生意,原告的熟人李发民称可以找人借15万元,不过需拿房产证抵押,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将房产证、土地证给李发民,李发民随时打电话叫来裴振强,将原告的房产证、土地证交给裴振强,裴振强让原告去办理抵押公正后才肯借款,原告就和裴振强来到卫辉市司法局,左某也到了司法局,让原告在几个文书上签名后把原告送走了,原告不识字,也不知道写的什么,就知道需要15万元去做生意。原告等了几天后去找裴振强要款,裴振强称款已经给李发民了,原告就找李发民要钱或退回房产证,可是他们什么也不给,直至左某起诉某原告才知道是李发民在2007年12月份借裴振强、左某15万元,借期一年,到期后没法还款,就用原告的房产证做抵押,对原告称是为原告借款要房产证,让原告误入其中。综上,原告在司法局签的协议有重大误解,内容显失公平。原告不认字,他们没有向原告宣读协议内容,原告所信任的人也没有在场,也没有给原告一份协议书,开庭时才知道这份卖房协议书。为此,原告认为该协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撤销。

被告辩某,1、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处分自己的房产时与被告签订卖房协议应视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称其行为是在案外人李发民和裴振强的欺骗下做出的不能成立。2、根据原告申请法院进行的资产评估结论,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构成显失公平。3、原、被告签订卖房协议后,双方均自愿到卫辉市司法局进行公证,合同成立且生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2月18日卖房协议一份。2、卫辉市X村委会于2011年5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3、2008年8月27日陈桂冬、李发民出具的协议一份。4、2011年5月23日由张树勇、陈桂生对李发民的调查笔录一份。5、2009年3月16日由李发民、田某、陈桂冬出具的证明一份。6、2010年7月10日杨某乙出具的借条一份。7、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8、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9、资产评估报告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卫辉市X乡法律服务所出具卖房协议一份。2、卫辉市X乡法律服务所于2011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真实有效,第2、6、7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提交的第3、5份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4份证据因证人对该案件事实所作的证言前后相互矛盾,且证人未到庭,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第9份证据所认定的房屋面积大于原告房产证登记面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盖的房屋在双方买卖标的范围内,故被告购买的房屋面积为房产证登记面积128平方米,而评估报告评估面积为234.83平方米,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显失公平。第1份证据依法成立并生效,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所签协议内容完整,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该协议由卫辉市X乡法律服务所见证,一式三份,由原、被告及城郊乡法律服务所各存一份。

根据原、被告诉某、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孟滨中街X号宅院一座卖给被告,房屋面积128平方米,价款15万元。该合同由卫辉市X乡法律服务所见证并存档。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由卫辉市X乡法律服务所见证,原告主张其对该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且内容显失公平,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文静

审判员孟松峰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赵颖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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