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肖某与刘某、靳某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肖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刘某之妻。

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刘某、靳某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肖某于2008年7月10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某、靳某拆除其侵占在我家宅基地上约11.8米×0.1米水泥斜面;2、依法判令刘某、靳某停止阻止我家人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垒界墙;3、依法判令刘某、靳某拆除其使用暴力强行砸开我家的下水管道所安装的塑料管,以防止他家人利用该塑料管道用水泥将我家的下水道彻底堵塞,并修补好我家已被其损害的水泥下水管道;4、依法判令刘某、靳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并负担诉讼费。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6月19日作出(2008)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肖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7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刘某、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当事人双方系邻居关系,刘某、靳某的房屋于1991年1月所建,肖某现有的房屋的建房时间在刘某、靳某之后,肖某1992年11月11日办理了房权证,并于1997年4月10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该土地在土地清查时认定土地合法且为东西长12.1米,南北宽为9.66米。土地使用面积为116.9米。1990年,肖某同高波为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内乡X镇人民政府于199O年10月26日以内镇决字(1990)X号决定书处理:“以高家座北面南楼房东山墙30公分处为界,以西归高家使用,以东归郭某使用。”肖某以此为起点,从西向东丈量到土地证规定的长度12.1米处时,认为刘某、靳某侵占了自己的宅基地约0.1米,由于二刘某、靳某房屋的南北长度为11.8米,为此肖某认为刘某、靳某侵占,约0.1米×11.8米的斜水面土地使用权。2007年12月9日,肖某向所在辖区X组提出申请,要求在院内垒界墙,所辖的村X组当日在肖某所持的审批表上批准同意。肖某所持的审批表上,乡镇意见和审批部门意见栏内为空白。2008年2月27日,当事人双方为宅基地纠纷经书院村民委员会调处,双方未达成协议。2008年5月16日,肖某又准备垒界墙时,刘某、靳某又予以阻拦,刘某、靳某认为肖某垒界墙所占的宅基地不是肖某自己的,属公共用地,且界墙建起后对刘某、靳某的排某、生活等均有不利,为此坚决不同意肖某垒界墙。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下水道,主要有肖某方排某,刘某、靳某也需用此下水道排某,而下水道占用的土地属公共用地,下水道也属公用。双方在修下水道时都出有资,肖某在下水道沉淀池处给刘某、靳某留有水口,用于连接刘某、靳某的排某管。刘某、靳某于2007年11月11日和2008年6月1日,未经肖某同意,两次将下水道破开将自己的排某塑料管连入下水主管道部分,肖某两次进行阻拦,刘某、靳某认为下水道属公共所有,四邻都有使用权,对肖某的阻拦不予理睬。为此,双方形成纠纷,肖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刘某、靳某拆除侵占的约11.8米×0.1米水泥斜水面。停止阻止其在自己宅基地上垒界墙。拆除其使用暴力强行砸开其家下水道所安装的塑料管,以防止刘某、靳某家人利用该管用水泥将其家下水道彻底堵塞,并修补好已被损坏的水泥下水管道。并让刘某、靳某承担肖某的损失1000元。本案在审理当中,肖某于2008年9月19日反映其洗澡间下水道不通,认为是刘某及其家人堵塞,但肖某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现场进行了勘验,当事人双方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系前后近邻,本应团结互助、建立和谐、公平合理的社会关系,然而多年来,双方为排某等多次发生争执,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过错。肖某请求刘某、靳某停止阻止其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垒界墙的行为,由于肖某要求垒界墙所处的位置属内乡X区规划控制范围之内,必须经过有关行政部门的批准方可进行,而肖某所提供的审批表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只是村组两级进行批准,本院认为肖某垒界墙的行为缺乏足够的法律法规依据,故肖某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肖某要求拆除刘某、靳某侵占其宅基地上约11.8米×0.1米斜水面的请求,本院认为,肖某的房屋后建,刘某、靳某的房屋先建,虽土地部门认定,肖某的土地使用权东西长度为12.1米,但将刘某、靳某的斜水坡部分测量为肖某所有,实有不妥,且肖某称刘某、靳某侵占自己0.1米的范围是其自己测量所得,肖某提供的土地证东西长度为12.1米,但从平面图反映,系分段测量所得,刘某、靳某是否占用肖某0.1米,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确权,不经技术性测量实难判定,且相邻关系应以团结、方便、合理为原则,本院经现场勘验刘某、靳某目前的斜水坡不影响肖某的生产生活,且该争议范围应属相关行政部门认定是否属违章建筑,并依行政职权进行相应的处理,不属人民法院解决范围,故肖某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肖某请求刘某、靳某拆除用暴力砸开其下水道安装的塑料管,其真实目的是怕刘某、靳某利用塑料管注入水泥堵塞肖某使用的下水道,刘某、靳某目前并未将水泥灌入肖某所称的下水道,只是用于排某。根据我国法律关于相邻关系中的有关规定,可责令刘某、靳某不得将下水管道堵塞,以妨碍肖某家正常排某。肖某请求刘某、靳某修复已砸的下水道问题,刘某、靳某在庭审中也自认下水道属公共设施,四邻均有权使用,刘某、靳某未同其他使用人包括肖某协商,砸开下水道安装排某管,违反了相邻关系的原则,不利于邻里之间的和睦相处,在肖某阻拦后,不听劝阻,继续施工激化矛盾,实属错误行为。但砸开的下水道现已经修复,故肖某要求刘某、靳某修复下水道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肖某要求刘某、靳某赔偿1000元损失的请求,庭审中肖某未提供1000元损失的具体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靳某在诉讼中要求肖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等x元的问题,因刘某、靳某没有提供具体的诉请事实和相关证据,且未依法提起反诉,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刘某、靳某不得堵塞下水管道,以保证肖某家正常排某。二、驳回肖某要求拆除刘某、靳某0.1米×11.8米斜水面、停止阻止其在宅基地上垒界墙、赔偿其损失1000元,拆除其在下水道上安装的塑料管、修补已被损坏的水泥下水管道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勘验费共计600元。肖某负担300元,刘某、靳某负担300元。

上诉人肖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增加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x元。

被上诉人刘某、靳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肖某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刘某、靳某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2、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观本案事实,当事人双方系前后近邻,本应团结互助,遇事友好协商解决,建立和谐、公平合理的友好相邻关系,但双方均未做到团结互助,友好协商,为排某等生活问题多次发生争执,形成纠纷,引起诉讼。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据此,双方均有过错。上诉人肖某“判令被上诉人刘某、靳某拆除水泥斜面”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家的房屋先建于上诉人家的房屋,现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确权及相关行政部门判定是否属违章建筑,并依行政职权进行相应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无法给予支持。上诉人肖某“判令刘某、靳某拆除其使用暴力强行砸开我家的下水管道所安装的塑料管,以防止他家人利用该塑料管道用水泥将我家的下水道彻底堵塞,并修补好我家已被其损害的水泥下水管道”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自认该下水道属公共设施,四邻均有使用权,被上诉人方在为其家安装下水管道时,未与邻里商量,行为实属不当,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方拆除排某管道,亦不利于被上诉人的生产、生活,不符合团结互助、正确处理截水、排某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则。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被砸开的下水道已经修复,且在判决中明确“刘某、靳某不得堵塞下水管道,以保证肖某家正常排某”的判条,上诉人肖某该上诉理由,已无实际意义。要求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x元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起诉及审理时,并无此项诉讼请求,现在二审中提起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无法给予支持,可待其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肖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张艳霞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