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被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分局抓获并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2010年5月15日被带回,5月16日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指控:2009年11月2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乙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去到舞阳县X路,将位于舞阳县X路南段的“松日照明”店的卷闸门撬开,将店内存放的34盘郑星牌铜线和4盘通达牌铝线盗走。经鉴定,以上38盘电线共价值5395元。案发后其中18盘铜线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丁、李某丁陈述,证人蔡某丙、郭某某、李某丁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提取笔录、领条、抓获经过、寄押凭据、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其它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3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