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阳县河务局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殷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殷某乙,系殷某甲、贾某某之女。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牛红江,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殷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日杂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殷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塑料机械厂退休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新乡市制袜厂退休工人,系殷某丁之妻。
一审第三人殷某庚,男,汉族,1957年8月出生,新乡市金属回收公司工人,住新乡市X路。
一审第三人殷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金属材料公司工人,住新乡市X路X号。
一审第三人殷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新乡市X路X巷X号。
一审第三人殷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国营760厂干部,住新乡市X路X号。
一审第三人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个体户,住新乡市X路。
上诉人殷某甲、贾某某及新乡市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登记争议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2月25日作出的安行初字第18-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某甲、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乙,新乡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牛红江,被上诉人殷某丁、殷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殷某庚、殷某辛、殷某壬、殷某癸、殷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行初字第18-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松
审判员张森
代理审判员郭宇凌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