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在本村打解岭自己种植5.89亩速生桉的368株被被告李某乙无故砍伐(该地原告已经营20年)。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被砍的速生桉价值3070元,支出鉴定费100元,两项合计3170元。本案经本村委及镇司法所调解,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速生桉经济损失3070元、鉴定费100元,两项共计31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南宁市良庆区X镇X村委调解材料;2、南宁市良庆区X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材料;3、价格鉴定书;4、鉴定费发票;5、李某英持有的与原告持有的现场记录内容一致的测量记录;6、南宁市良庆区X镇X村委2010年1月17日出具的关于“打解岭”划分情况的证明。
被告李某乙答辩称:一、被告1985年2月10日取得了“打解岭”的自留山证,原告种植速生桉的“打解岭”属被告所有。原告于1988年非法侵占了被告在“打解岭”的自留山5.89亩,并于2008年开始种植速生桉,被告是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才对原告非法种植的速生桉进行砍伐的;二、南宁市良庆区X镇X村委会向那陈司法所提供的情况说明不符合事实。其中所述“1984年自留山划分时,李某乙、李某甲、李某君等农户为一小组参加划分几个山地,后来打解岭则与别个小组(李某邦等几人)分成两份(有30多亩),李某乙代表本组划分,现山界证为李某乙所有。”与事实不符,被告作为“打解岭”自留山证持有人,即确定该地法定归属被告所有;三、南宁市良庆区X镇X村委会向那陈司法所提供的情况说明不符合事实,其中所述“1988年李某甲户认定所分的同样有份,就是打解岭开垦了5.89亩地种植农作物,双方都无异议,九十年代后双方感觉土地利用价值较高,认为各自所得的山地不公平,发生多次争执,在2005年期间几户又在争执不休的情况下,双方同意请出本坡的队长为中界人,到所分得山头重新计量核查划分,双方测定后同意签字为据,各执一份”与实情不相符。当年原告在打解岭土地非法强占开垦的时候,被告已提出了抗议并进行了劝阻,但原告没有停止侵占行为,并非“双方都无异议”;被告也从来没有认可过“打解岭”重新测量划分的方案,被告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人,任何人个和组织都无权更改。综上,被告是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才砍伐原告李某甲在非法占用被告土地上种植的速生桉。请求法院不予受理原告李某甲的赔偿要求。另外要求法院判令原告李某甲归还非法侵占的被告“打解岭”土地5.89亩,并由原告李某甲按其提供的价格鉴定书确定的价格补偿给被告x元(20年×110元/年/亩×5.89亩=x元),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打解岭”自留山证;2、被告与李某帮等六人共用的“坛碰岭”、“树沉岭”、“坛群岭”等三地的自留山证。
经审查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1988年起,原告李某甲即开始在南宁市良庆区X镇X村(以下简称和平村委)那坛坡“打解岭”开垦种植。进入上世纪90年代,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就该地自留山划界问题产生争议。2005年,以时任那坛坡生产队队长为中间人,双方对该地自留山重新进行了测量划分。2008年9月,原告在该地约5.89亩土地上种植了速生桉,被告提出异议未果,遂于2009年5月以原告种植速生桉的山地为其所有为由,将原告种植的368株速生桉砍掉。同年7月21日,双方纠纷经和平村委主持调解,因双方态度不一未果;和平村委于同年7月24日向那陈镇司法所提交了一份关于双方纠纷调解情况的书面报告。同年9月9日,那陈镇X组织原、被告双方到现场进行勘察,确认被告共砍伐原告的速生桉368株,原、被告以及司法所工作人员均在勘察笔录上签字确认。但此后,被告仍以原告种植速生桉之地为其所有为由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无奈,申请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被砍速生桉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并缴纳鉴定费100元,该鉴定机构于同年11月25日作出南价认证[2009]X号价格鉴定书,确认原告被砍速生桉损失为3070元,原告据此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对原告在双方争议的“打解岭”约5.89亩山地种植速生桉、被告将其中368株速生桉砍掉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打解岭”约5.89亩山地的权属争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损害原告财产的事实存在,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已经鉴定机构确认,故其损失赔偿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应当归还其自留山地并赔偿占用其自留山地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亦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307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某甲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100元(原告亦已预交),共计125元,全部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上述应负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x)。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某青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俊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