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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48岁,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慧芹,河南百特(略)事务所(略)。

原告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慧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2003年9月15日,我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生有二子王某达和王某洋。但是从2008年初被告去浙江打工开始,双方两地分居,被告就很少回家,夫妻感情逐渐淡化。被告在外打工期间,我自己抚养孩子,生活非常拮据。特别是2010年春节过后,被告去浙江再也无音信,无法与其联系。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子王某达由被告抚养,王某洋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差的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钱某某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生育了二个儿子,更增进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婚后我们也在浙江一起打工,2010年春节后我在外打工时我也和原告经常联系。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以前要求我在其娘家盖房子,和其父母一块居住,我没有答应,并不是因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盖房问题现在也可以协商。总之,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份,原告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认识,2003年8月份双方订婚,2003年9月15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长子王某达,现随被告王某某生活。X年X月X日生次子王某洋,现随原告钱某某生活。2010年正月初四原告与被告分居。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后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了婚礼,说明双方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又生有二子,这更加说明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错,建立了一个完整的家庭,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未破裂,故对原告钱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当体谅被告外出打工的辛苦,本着理解的态度来营造好完整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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