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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诉倪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男,29岁。

被告倪某,女,29岁。

原告易某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某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2005年3月,原告与被告相识,未某分了解,于同年10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双胞胎女孩,分别取名为易某某、易某。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无法沟通,经常发生矛盾。后两人一起外出务工,在务工期间两人经常吵打,其中一次,被告用刀将原告砍伤。2010年3月20日,被告与原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只好离开被告务工住处,两人分居至今。现双方未某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辩、未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后,于同年10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双胞胎女孩,分别取名为易某某、易某。婚后初期,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照顾子女,两人夫妻关系较好。2007年初,被告随原告一起到江苏务工,在务工期间两人经常发生吵打。2010年3月20日,被告与原告发生吵闹后,原告就离开被告务工处到江西,从此两人分居至今。原、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属被告父母婚前所建,且未某家另过。双方无其它共同财产、债某、债某。因被告未某庭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城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诉状和原告当庭陈述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生两女儿尚未某年,婚后感情较好,日常生活中时有矛盾,但未某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易某强与被告倪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文献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胡文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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