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启林国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其款x元未某,请求被告偿还欠款
x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亦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被告因有事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4月23日,经原告追要被告向原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王某先生现金肆万元整(x)。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无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赵启林欠原告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无书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启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胜利
审判员李虎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