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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诉王某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神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07年6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朱锐出庭支持公诉,指派书记员贺健出庭协助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丙事先预谋,来到神木镇干河则附近,用准备好的电子干扰器对被害人高永强在停车后下车锁门的过程中进行干扰,致使高的雅阁小轿车车门未能锁上。王某丙等高永强离开车进入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后便打开高的车门,上车实施盗窃,此时,被害人高永强从银行出来发现王某自己车上乱翻,就过去抓住王某他干什么,王某势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根电击器打开开关在高的手上实施了电击,高感觉疼痛就放开王,该王某机逃脱,在逃跑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丁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作案工具:电子干扰器、电击器各一件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丙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13日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09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

这一事实有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7)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时被他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对被害人人身权事实侵害,其行为属转化型抢劫,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丙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未取得财物亦未对被害人人身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属抢劫未遂,具有比照既遂可从轻、减轻处罚之法定情节,但被告人犯本次抢劫罪是在其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系累犯,具有法定应当从重处罚情节,故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丙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并处罚金x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晨光

代理审判员宋塬远

代理审判员张扬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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