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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

辩护人王某某,南港(略)事务所(略)。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屯的“垌那”(地名)有一块田和一块菜地,该田块和菜地之间是凌××的一块田,案发前,被告人梁某某在其菜地与凌××田块间的田埂上种树打木桩围菜园,凌××以影响其田禾苗生长和出入耕作为由将田埂上的树苗木桩拔掉,双方多次争吵。2009年4月18日上午10时许,双方在上述的自家田做工时再次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凌××冲到被告人梁某某田里去指骂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梁某某用拳头把凌××打倒在地,又用扁担打中凌××的右手,致使凌××右手桡骨骨折。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在凌××家属的要求下将凌福宗送到县医院治疗,并护理5天,支付医药费1300元。经鉴定:凌××的人体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要求减轻处罚。辩护人王某某提出被害人先冲去指骂被告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是扁担打伤,要求法庭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屯的“垌那”(地名)有一块田和一块菜地,该田块和菜地之间是凌福宗的一块田,案发前,被告人梁某某在其菜地与凌××田块间的田埂上种树打木桩围菜园,凌××以影响其田禾苗生长和出入耕作为由将田埂上的树苗木桩拔掉,双方多次争吵。2009年4月18日上午10时许,双方在上述的自家田做工时再次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凌××冲到被告人梁某某田里去指骂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梁某某用拳头把凌××打倒在地,又用扁担打中凌××的右手,致使凌××右手桡骨骨折,致凌××的人体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在凌××家属的要求下将凌××送到县医院住院治疗,并护理5天,支付医药费1300元。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又交到本院人民币5000元作为赔偿被害人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凌××陈述证实,2009年4月18日上午10时许,凌××在上思县X乡X村甘草屯旧村自家田处与本屯的梁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梁某某用扁担殴打,致右手桡骨骨折及右胸部软组织挫伤。

2、证人韦××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8日,凌××与梁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对骂,后来梁某某用扁担打凌××,凌福宗的手被打断。

3、证人欧××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8日上午10时,凌××与梁某某因相邻菜地、田地的事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打架,凌××被梁某某打倒在地,手被打断。

4、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打伤凌福宗的具体地点与工具。

5、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凌福宗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事实。

6、上公鉴(法活)字[2009]X号上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凌××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该结论已于2009年12月31日通知被害人凌××,于2010年1月21日通知被告人梁某某。

7、上思县公安局那琴派出所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

8、被告人梁某某供述,2009年4月18日上午10时,其因与凌××相邻菜地、田地的事发生争吵,继而打架,其先用拳头,后用扁担将凌××打倒在地。被害人凌××伤后的4月20日,其亲自带着被害人到医院治疗并护理5天,先后2次共支付医药费1300元。由于其被被害人家属的威胁,才从医院回到家里,并于4月26日到那琴派出所投案。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基于相邻的民事纠纷而引起犯罪,被害人凌××冲入被告人梁某某的田地指骂被告人梁某某,存在一定的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亲自护理住院的被害人5天,又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吕德钦

审判员黄某合

审判员唐义大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农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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