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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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被告人侯某某在淅川县X路翡翠明珠KTV认识杨阳(另案处理),后杨阳先后向侯某某借了五百余元现金,通过接触后侯某某得知杨阳等人以盗窃摩托车为业,侯某某害怕杨阳不还借自己的钱,就要求杨阳为自己盗窃一辆摩托车。2010阴历正月初九晚上,杨阳、喻俊峰二人骑着摩托车到西峡县城,在西峡县X路X路交叉口世纪花园小区楼道内将李XX放在该楼道内的一辆白色小光阳助力摩托车盗走,当晚杨阳将该摩托车以三百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侯某某。侯某某骑一段时间后,将该摩托车丢失。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赔偿李XX经济损失2500元。经淅川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2380无。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侯某某到淅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阳、喻俊峰、宋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被害人摩托车合格证、杨阳、喻俊峰对犯罪现场及摩托车辨认笔录、照片、淅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侯某某的自首证明、淅川县价格认证中心淅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在案发后主动退还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

(管制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薛文武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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