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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孙XX诉被告王XX、孙XX赠与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X弄X号504-X室。

原告孙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列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XX弄X号504-X室。

被告孙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XX弄X号X室。

原告孙XX、孙XX诉被告王XX、孙X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孙XX诉称:被告王XX与两原告系母女。两原告与被告孙XX系姐妹。1999年由原告孙XX出资购买上海市杨浦区X路XX弄X号504-X室房屋产权,并登记为两被告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XX0年3月24日,被告王XX与两原告签订《房产赠与协议书》,约定被告把其名下50%房屋产权平均赠与两原告,即两原告各自拥有该房屋25%的产权,被告孙XX仍然拥有该房屋50%的产权不变。另外,还约定两原告在未得到被告王XX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将该房屋抵押、转卖,以保护被告的居住权。两原告承担对被告王XX的赡养义务。被告孙XX表示对该赠与协议没有异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孙XX拒绝配合履行该赠与协议,导致两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XX履行将上述房屋的50%产权平均过户给两原告的手续,被告孙XX协助履行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王XX辩称:同意两原告诉请,同意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被告孙XX辩称:同意被告王XX把房屋产权的一半赠与原告,但不同意把原告名字列入房产证,也不同意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因为如果原告名字列入房产证,若被告想出售房屋原告不同意,就无法出售房屋。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与原告孙XX、孙XX、被告孙XX系母女。原告孙XX、孙XX、被告孙XX系姐妹。上海市杨浦区X路XX弄X号504-X室房屋产权人系被告王XX、被告孙XX,两人各二分之一产权。XX0年3月24日,两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房产赠与协议书》,约定被告王XX自愿将其名下拥有的50%上述房屋产权平均赠与两原告,两原告表示接受赠与,并需要尽对被告王XX的赡养义务,在被告王XX生前未经其同意不得将此处房产抵押、转卖等,该赠与协议签订后不可撤销。嗣后,因两被告未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两原告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两原告表示愿意承担产权交易过户手续中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XX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份额赠与两原告,作为共有的产权人被告孙XX亦表示同意赠与,故该赠与合法有效。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无不当,两被告理应予以配合。至于被告孙XX抗辩考虑以后出售房屋因素故不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显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孙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孙XX、孙XX办理上海市杨浦区X路XX弄X号504-X室房屋产权交易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XX、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XX

书记员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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