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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王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反诉被告),男,30岁。

委托代理人刘志勋,河南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甲(反诉原告),女,3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39岁,姐妹关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原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十六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27岁。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被告王某甲反诉原告孙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王某甲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7日15时45分许,我驾驶广本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南刘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刘村X路交叉口处,遇司机李俊峰驾驶被告王某甲所有的豫x依维柯中型客车沿南刘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摩托车右侧车身与对方客车右前部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我被送入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治疗,经诊断:x椎体压缩性骨折、右内踝骨折。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胸椎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2009年1月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七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司机李俊峰均负同等责任。司机李俊峰系本交通事故责任者,被告王某甲系司机李俊峰的雇主及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汝州公司是肇事车辆法定车主,该二被告均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豫x号依维柯中型客车在被告大地平顶山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17日至2009年9月16日,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大地平顶山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现依法状诉法院,望依法准予我的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x.0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

被告王某甲辨称与反诉: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法。2008年12月27日15时许,我经营的汝州至洛阳依维柯豫x客车行驶至洛龙区X村内南北6米宽的道路,司机李俊峰见前方斜交叉路X路右侧有一儿童玩耍,便控制车速不超过15公里,在公路中间靠右行驶,突然,原告驾驶无牌证两轮摩托车急驶而出,李俊峰紧急刹车,但摩托车因车速过高,刹车不及,横穿公路撞在依维柯的右前方,原告连人带车倒在公路X路边的垃圾堆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的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错误,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了这一事实。根据《交通安全法》第8条之规定,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不得上道行驶,而该认定书在责任划分时未适用该条法律,我的车在宽约6米的道路上居中行驶,速度较慢,根据《交通安全法》第36条之规定,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因此,我车在行驶中并不存在逆向行驶,且属右方来车具有优先通行权,原告应避让。而该认定书故意不区X路情况,错误地适用《交通安全法》第35条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错误地认定我属逆向行驶,以及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摩托车和我的客车都属优先通行的车辆。最后故意错误地认定我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应负责,请法院对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我反诉:该事故发生后,我的依维柯客车修车花费1540元,停车费240元,车辆检测费200元,拆检费300元,施救费300元,因修客车停运4天损失营运费3440元,因孙某某住院向我索要医疗费1825元,为此,要求被反诉人孙某某赔偿我车辆损失3010元,返还我支付给其的医疗费1825元,承担本案反诉费。请法院判如所诉,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辨称:1、原告把我公司诉至法院,就是对我公司和另一事故责任人保险合同的认可,我公司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2、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第7条、第19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保险标准进行核准。3、诉讼费我们不承担,具体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15时45分,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x)广本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南刘村X村内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刘村X村内南北路X路口处,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以其摩托车右侧车身与李俊峰驾驶的豫x依维柯中型客车,沿该路由北向南未减速偏左行驶至该处时的车右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勘查后,认定原告与李俊峰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评定,结论为:孙某某胸椎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为X(十)级。还对其医疗进行评估,结论为:孙某某的损伤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一百日,出院后前四十日需陪护一人。原告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同时,原告被送入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住院19天治疗,诊断为:1、T12、L3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内踝骨折。先后花医疗费1673.08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两个月,并在出院后就近门诊治疗花费645元,计2318.08元。并还给其造成误工损失124天(原告请求天数),每天64.90元,(月工资1947元),计8047.08元;一人护理费19天,每天42.56元(按2008年度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计80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每天30元(省内出差补助标准),计570元;营养费79天(住院19天,出院休息两个月60天,计79天),每天10元,计790元;交通费463.50元;邮寄费66元;到被告住所地调查出差费150元;车损3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62岁(X年X月X日生)的父亲孙某彬生活费2408.77元(按2008年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676.41元计,10级残疾按18年算,原告兄弟二人分担);59岁的母亲潘妙生活费2676.41元。治疗中,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医疗费1825元。现原告为追索赔偿,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请求鉴定的申请,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以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孙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1269元。依照该鉴定结论,按照2008年省统计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2元计,原告的十级残疾损失为7704元,并还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损失。

还查明:李俊峰驾驶的豫x依维柯中型客车挂靠在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被告王某甲为实际车主,其每月向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交纳折旧费和管理费1250元,并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给其提供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李俊峰为被告王某甲所雇的司机。这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还给被告王某甲造成财产损害损失5820.60元,其中被损坏的车辆修理费1540元,施救费、检测费、拆检费600元,修车停运四天,每天损失860.15元,计3440.60元,停车费240元。

针对本案实际案情,本院依法调解,但双方意见差距太大,不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雇李俊峰驾驶其车辆与原告所驾摩托车相撞,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双方均负同等责任,各自应对给对方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财产损害损失承担相同的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甲给原告造成医疗费用损失为3678.08元,伤残的损失费用为x.42元,车辆损失费用为600元,残疾赔偿金7704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过高,确定为160元较妥。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其伤残等级及其承担的事故责任确定为2500元为宜。依据实际车主被告王某甲以其挂靠的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名义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约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8条之规定,该公司应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678.08元,死亡伤残的损失费用为x.42元,车辆损失费用为600元,计x.50元,超出交通强制保险限额赔偿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应由负该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实际车辆所有人被告王某甲依法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被告王某甲车辆的被挂靠人,收取挂靠人一定的费用,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未超出该限额的,不再承担责任。被告王某甲已付原告医疗费,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已予赔付,原告应从其获得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甲在该事故中遭受的各项财产损失5820.60元,原告也应以其应承担的同等责任50%即2910.30元的赔偿责任对其予以赔偿。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经传未到庭,放弃了诉讼的抗辩权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第130条、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678.08元,车辆损失6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x.42元,计x.50元。

二、原告赔偿被告王某甲各项财产损害损失2910.30元。

三、原告退还被告王某甲支付其的医疗费182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王某甲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王某甲、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连带承担200元;反诉费250元,被告王某甲承担15元,原告承担235元。(本案受理费原告预交,反诉费被告王某甲预交,执行时,各自将自己承担的诉讼费直接付给对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仁

人民陪审员:赵某涛

人民陪审员:朱红芝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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