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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大陈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正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陈村委)。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村委主任。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大陈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继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3月19日,时任大陈村委支部书记的张俊明和大陈村委文书张启华通过梁汉俊向原告吴某某借款79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2001年上半年,张俊明还款200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要,余款59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900元及应付的利息。

被告大陈村委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未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9日,被告时任村支书张俊明和时任村文书张启华向原告吴某某借款7900元用于某陈村委开支,并于某日由文书张启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吴某某现金柒仟玖佰元整(7900)按月息贰分计息大陈村委经手人:张启华99年3月19日”,时任村支书张俊明在欠条左下角书写“属实张俊明99.3.19”。该款借出后时任村支书张俊明于2001年上半年向原告还款2000元。下余借款本金5900元及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7900元并约定利息,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按本金7900元计息、从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9日按本金5900元计息以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正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900元及借款利息(利率按照双方书面约定的月息2分计息,利息的计算时间从1999年3月20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按本金7900元计算;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按本金5900元计算)。

如被告逾期履行本判决书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继承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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