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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新密市X路被害人张某租房处,趁无人之机,将其房间内床上一台价值3136元的黑色清华同方S50-01型笔记本电脑盗走,案发后赃物已退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前已主动退赃,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因本案已被羁押的期限应依法予以折抵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向阳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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