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多次在新密市X镇等地实施盗窃:
1、2010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新密市X镇X村振阳煤矿,将该煤矿变电房院内的两台x型变压器中的价值4675元的变压器油放掉,后将两台变压器里边价值x元的铜芯盗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2、2010年5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陈又甲(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白某镇X村白某沟组白某的石子厂内,将该石子厂变压器房内的一台x型变压器拆卸,将价值1865元的变压器油放掉,后将变压器内价值x元的铜芯盗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3、2010年5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陈又甲三人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新密市X镇X村宏发煤场院内,将煤场变压器房内的一台x型变压器拆卸,将价值746元的变压器油放掉,后将变压器内价值3968元的铜芯盗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4、2010年5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陈又甲三人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X村李某的纺织厂内,将纺织厂内价值700元的200个钢管扣盗走,销赃后分肥挥霍。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5月26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白某、丁某、李某陈述,证人杜某某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计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三、对被告人王某甲所有的供犯罪使用的黑色广州贝速特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李某阳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