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受倪某某、钟某某等人纠集后,伙同夏某某、倪某某、纪某某、钟某某(均已判刑)等10余人,于同日20时许在本区X镇X村附近,与此前因单位食堂插队一事和夏某某、倪某某、纪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扭打的李某增及其纠集的李某乙、李某甲等人以及李某乙纠集的李某甲恩(均已判刑)等人相互斗殴,造成李某甲恩、李某甲增、李某乙、李某甲等多人受伤。经鉴定,李某甲增、李某乙、李某甲等人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2009年9月28日,被告人钟某某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辨认笔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伤势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他人纠集后,在公共场所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钟某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