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女。
委托代理人梁重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女。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石秋慧,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段某甲,男。
原审被告段某乙。
上诉人樊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原审被告段某甲、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樊某的委托代理人梁重争、被上诉人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石秋慧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段某甲、段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
樊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为共同诉讼的被告,系程序错误,应裁定驳回起诉。1.段某甲和段某乙虽是父子,但他们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是两个独立之诉。2.上诉人仅是企业的原股东,已经通过协议退出经营,应视为退股。按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二)原审判决以加盖有“有限公司”印章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1.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2.上诉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的情形。联营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认定为合伙企业不符合法律规定,段某甲为股东担保借款未经股东会议决议,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唐河县段某乙傅食品有限公司因未参加年检于2005年9月19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
闫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主体适格。唐河县段某乙傅食品有限公司是樊某与段某甲合资注册成立,该公司在经营期间的借款应当由合伙人偿还,原审将樊某列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合理合法。(二)樊某与段某甲的联营不仅有联营合同且注册有公司,两人系合伙经营,(2007)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可以认定,因此樊某仍应对调味品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散伙协议未做变更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唐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李光红
代理审判员张继强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