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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广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为了筹取其儿子结婚的费用,在明知被害人刘XX等人的贷款手续不合格的情况下,在安阳市X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往南约300米路西的人行道上,以给刘XX等人办理银行贷款需要相关费用为由,诈骗刘XX等人x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应构成诈骗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其诈骗的x元人民币是其向被害人刘XX等人借用于其儿子结婚的费用,并非诈骗,也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为筹取其子结婚费用,以帮助刘XX等人办理银行贷款需要相关费用为由,在安阳市X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往南约300米路西的人行道上,诈骗刘XX、刘一X、李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月份,其在安阳市X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往南约300米路西的人行道上,以帮助贷款为由对被害人刘XX、刘一X、李XX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刘XX、刘一X、李XX陈述证实2010年1月份被被告人王某某诈骗其钱财的事实;证人吕XX证言证实其在工行办事处工作时没有为被告人王某某办理过贷款事宜。另有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社会调查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没有诈骗被害人刘XX等钱财,起诉指控的x元是其向被害人刘XX等人借用的理由,因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刘XX、刘一X、李XX陈述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是以帮助办理贷款为由要的钱,且证人吕XX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并未办理贷款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王某某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刚

审判员邢黎静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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