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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会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女。

被告朱某,男。

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元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秋惠、林晓梅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在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下女儿朱某女。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朱某在女儿生下后不久,便于1998年离开原告外出,自此双方不再联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吴某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并要求直接抚养女儿朱某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女儿朱某女的证词,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已经10多年没有看过女儿,女儿朱某女现在与被告的二某朱某一一起生活;

二、被告的二某朱某一的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10多年。

三、结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朱某没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朱某女系原、被告的女儿,朱某一系被告的二某,其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系国家机关的证明,应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于1997年元月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下女儿朱某女。婚后不久,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朱某便于1998年离家外出,夫妻开始分居。后原告吴某亦外出打工,自此女儿由被告的父母直接抚养。被告的父母去世后,女儿朱某女分别与被告的大姐、二某一起生活。原告吴某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并直接抚养女儿朱某女。本院在征求原、被告的女儿朱某女是否愿由原告吴某直接抚养时,朱某女明确表示,不愿与原告吴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已经分居十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女儿朱某女明确表示其不愿与原告吴某共同生活,故朱某女由被告朱某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吴某应当分担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某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某、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女儿朱某女由被告朱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告吴某有探望的权利;

三、原告吴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给朱某女,自2011年7月1日起开始支付,至朱某女年满18周岁时止,限原告吴某于每月的X号付清当月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元元

审判员杨秋惠

审判员林晓梅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桂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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