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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赵某甲诉张某某、赵某兰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书定,河南省新密市大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吕某某、赵某甲诉被告张某某、赵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刘书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吕某某、赵某甲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4日被告张某某分别向二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吕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x元),张黑;2010年2月X号”;“今借到赵某甲现金壹拾万元整(x元),张黑;2010年2月X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2月X号借条两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2、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证实1、原告吕某某、赵某甲系夫妻关系;2、被告赵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张某某、赵某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赵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借二原告款x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两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借原告款不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所借款是其与赵某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赵某甲借款x元,(利息自2010年9月16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算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5920元,由被告张某某、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强

审判员张留来

人民陪审员郭宝安

二Ο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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