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又名芦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芦某某伙同陈某军、潘某彦、李某波、陈某(上列四人已判刑)、王志伟、郭某、杨某开、杨某强(上列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八岗乡黑头陈某观看民间歌舞团的演出。演出结束后陈某军召集被告人卢润峰等人骑摩托车尾随该民间歌舞团的松花江牌面包车(车牌号为:豫x),到该车行至中牟县X镇祥符芦某北一柏油路上时将该车截住,几人手持电警棒、双节棍、砖头等凶器将该车大灯、玻璃砸烂,并对车上的六人进行殴打后,抢走被害人何某某现金600元及桑达手机一部,抢走被害人白某某现金350元及飞利浦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共计94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白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郭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以及户籍证明、现场勘查材料、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芦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姬皓静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