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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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崔某乙莉父亲。

诉讼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X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崔某乙莉母亲。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6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8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职务:支队长。

诉讼代理人孙某萍,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鹏,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史某以要求被告人曾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被害人崔某乙莉死亡的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沙、代检察员王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小三,被告人曾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诉讼代理人孙某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0年12月30日、2011年3月6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1年1月20日、2011年4月5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8月12日9时某,被告人曾某驾某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经焦作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收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通过道路的被害人崔某乙莉驾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崔某乙莉当场死亡。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史某诉称,2010年8月12日9时40分许,被害人崔某乙莉在焦作市X路X路十字口处的东南角等红灯,当时某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正在该路口查违规车辆,此时某辆牌照为豫x的白色轻卡车拉了一车废旧水泥袋由南往北经过该路口时,被二大队民警拦下。二大队民警让该车停在该十字路口的东南角,崔某乙莉后面停下,车头向着东北方向,车尾部停在快车道上,车头正好挡住等红灯的崔某乙莉,然后二大队民警开始违章检查,这时某后面紧跟的被告人曾某驾某的豫x轻型货车由南往北驶过来打算往东右转弯,因为交警查的豫x的白色轻卡车装的货物较高,挡住了曾某的视线,曾某在右转弯时某在等红灯的崔某乙莉连人带车一起挂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由于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在公路上查违章车辆时某有严格按照程序规定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查车,而是随意地让被查车辆停在路口的东南角,并且让车尾停在快车道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让被查车辆停放在安全地带,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过失行为与曾某的行为共同造成了崔某乙莉的死亡结果,要求曾某和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肇事的豫x车辆在2010年7月29日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曾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共同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史某女儿崔某乙莉死亡丧葬费1408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合计x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

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史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曾某表示愿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为其与被害人的死亡无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史某的诉讼请求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12日9点多,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正在焦作市X路X路口东南角查违章的豫x白色轻卡车,被告人曾某驾某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经焦作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收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从豫x白色轻卡车北面通过道路往西的被害人崔某乙莉驾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崔某乙莉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迅速将曾某控制。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⒈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8月12日10时某,其驾某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从焦作市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与丰收路交叉口准备转弯时,看到路口东南角停了一辆车,车旁站了七、八个人,这时某路口东南角停的车北头突然出来一辆电动车,由于停的车挡住了电动车,其来不及刹车就撞上了电动车,后来骑电动车的人死了。

⒉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12日9时,其正在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执勤,其站在中原路X路沿看到一辆标志不全白色拉水泥包的货车由中原路由南向北行驶,其就伸右手示意停车,左手打手势让货车右转弯停到道旁,货车按照其要求车头朝东已经上了丰收路,车尾有部分停在丰收路X路交叉口右转弯弯道处,其顺着路沿走到货车副驾某位置问司机要驾某,司机下车和其商量说少罚点,正说话中间,其突然听到咚的一声,扭头往西一看,见一辆蓝色货车停在现场,车头保险杠下翻倒一辆电动车,蓝色货车副驾某下来个小孩哭着说压着人了,然后其就看到蓝色货车右后轮下躺着一个人,其赶快喊同事过来,并跑蓝色货车驾某室旁,将司机控制起来,白色货车和蓝色货车间距至少有三米远。

⒊证人崔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2日10时某,其在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南边路东太阳能门市部,突然听到咚的一声,知道是发生事故了,然后看到李某赶紧往事故现场跑,把司机从驾某室拽下来,然后控制起来了,其看到一辆农用汽车停在丰收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有一个女孩儿被压在农用汽车右后轮底下,还有一辆电动车倒在农用汽车的车头前面。

⒋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某正在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南侧路西对一辆没有悬挂号牌的半挂车进行执法检查,正和司机说话中间,突然听到同事李某叫其,其看到李某那边围了很多人,其跑过去一看知道是发生事故了,就赶紧拿电话打110报警,然后和李某一起将司机控制,迅速疏散了周围群众,保护现场,等待事故科的人到来后,把肇事司机交给了事故科,然后其就和李某一起走了。

⒌证人崔某戊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2日早上,其和其爱人孙某某驾某豫x白色轻卡车从李某拉了一车废水泥包,由于拉得东西比较虚,搁好后基本和驾某室顶层持平,不超高但超宽了,当其驾某行驶到中原路X路交叉口时,在路口东南角有个交警将其车拦下,其把车往前开了二三十米,车头已经上了丰收路,交警要收其驾某,其和交警进行交涉,正说话中间,听到其车后面咚的一声,其看到发生事故了,交警也看到发生事故了,给其摆摆手示意其离开,然后交警去控制肇事车辆的司机,车上下来一个小孩一直哭,嘴里说着撞人了,其和孙某某就先走了,当时某事车是一辆蓝色货车,离其开的车有两三米远,还没完全拐过弯。

⒍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12日早上,其和其丈夫崔某戊开车去拉水泥袋,在中原路X路交叉口南侧路东站着一个交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车子停在事故现场东边的丰收路上,大部分车体已经在丰收路上了,那辆出事故的货车车头离其丈夫的车有两三米远。

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某与同事杨某丁正在中原路X路交叉口南边路西查一辆半挂车,二人在路上站了有一分钟左右就听到李某喊杨某丁说出事了,二人赶快赶到现场,看到一辆蓝色货车前保险杠下翻倒了一辆电动车,然后杨某丁去开警车,肇事司机也上了警车,其在警车旁守住警车门。

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现场勘察录像光盘一张。

⒐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曾某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崔某乙莉不承担责任。

⒑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当事人血样检验、鉴定报告焦公鉴交血(尿)字第(略)号,证明被告人曾某案发时某样酒精含量为0mg/x。

⒒被害人崔某乙莉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⒓122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二份。

⒔被告人曾某身份证明、驾某、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

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张,证明被告人曾某在2010年7月30日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豫x号自卸货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崔某乙莉丧葬费x元,案发时某害人崔某乙莉系郑州信息传播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其父母崔某乙、史某为焦作市X村失地农户。被告人曾某在2010年7月30日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豫x号自卸货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崔某乙、史某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崔某乙莉学生证、学费收据三张,郑州信息传播中等专业学校证明一份,焦作市X村委会证明一份,事故现场视听资料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虽然本案的结果是由被告人曾某驾某直接造成的,但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的不规范执法行为,导致曾某在驾某车辆拐弯过程中未能看到从豫x白色轻卡车北面往西过来的被害人,避让不及,导致案件结果的发生,被告人曾某和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属于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同一损害后果,根据导致案件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被告人曾某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应当承担40%赔偿责任,丧葬费根据河南省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279.75元,计算6个月,根据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请支持1408元。被害人崔某乙莉在案发时某郑州信息传播中等专业学校在校学生,故其应当按照城市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20年为x.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史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人既无生活来源,同时某失劳动能力,故其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曾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史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5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史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6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史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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