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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诉李某丁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被告: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原告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威公司)与被告李某丁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威公司诉称:一、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自身存有严重矛盾,依法不能成为认定交通事故案发事实的依据。㈠认定书中的“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意见为“因此事故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事实,遂作出如上事故认定”,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中认定事故发生时系李某旋驾驶车辆,以及对事故发生过程的认定相互矛盾,依法不能成为定案依据。㈡认定书先入为主,想当然把案外人韦某作为证人,其实韦某完全有可能是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的驾驶员。此外,韦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该“证言”存有重大瑕疵,不应予采信。二、顺威公司与李某旋无任何劳动法律关系。㈠顺威公司与李某旋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法上的人身、财产隶属关系。李某旋的工作时间、工作量由其自己控制,不受顺威公司的安排和约束,其也无需向顺威公司汇报工作成果及工作业绩,其收入的多少与顺威公司无关,顺威公司在劳动报酬方面对其无任何义务。㈡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该答复并非司法解释,仅是最高人民法院业务庭就审判个案的一个答复,没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事实劳动关系与普通劳动关系一样,同样须满足两个缺一不可的实质性条件:一是人身依附性,即受支配管理性;二是有偿性,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就事实劳动关系,更明确规定必须满足以下条件: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⒉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对照本案事实,李某旋与顺威公司之间根本无法构成实质性的劳动法律关系。综上所述,请求确认顺威公司与李某旋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李某丁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理由: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等材料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二、李某旋是原告公司的司机,事故虽发生在晚上,但李某旋是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应为工伤。原告对公司的员工有管理、培训等义务,且原告未为李某旋购买相关的保险,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认为原告与李某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李某旋不是原告与刘小宽签订的挂靠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李某旋没有约束力。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年11月27日作出的南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

2、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四大队2008年7月17日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3、甲方为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乙方为刘小宽,签订日期为2007年5月28日的《车辆挂靠合同》。

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09年11月28日作出的(2009)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5、收款人为覃献伟、付款人为刘小宽,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16日的《收条》;

6、收款人为雷凤秀、李某丁、韦某英,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28日的《收条》。

被告李某丁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旋驾驶桂x号货车及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异议,因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原告未能对其异议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异议。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综合诉辩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及上述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本院查明:2007年5月28日,案外人刘小宽(乙方)与原告顺威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约定:乙方将其出资购买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顺威公司运营,车辆产权属于乙方并由其实际控制支配运行;挂靠期限自2007年5月28日至2010年5月27日;甲方提供代办规税费、保险、季检年审等有偿挂靠服务,乙方向甲方交纳挂靠服务费100元/月;乙方在经营上独立自主,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甲方无权支配;乙方挂靠经营期间,不属甲方职员,不享受甲方任何福利待遇。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8年6月25日3时许,原告之子李某旋(案外人刘小宽聘请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司机)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顺威公司)由柳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G075线(柳南高速公路)x+600m时,李某旋将车停于该处紧急停靠带内,然后下车检查轮胎,适有一辆大车从旁边驶过,与李某旋发生剐蹭,造成李某旋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大车没有减速,没有在现场驻留,大车的车牌、车型、车身颜色不详。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刘小宽于2008年7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李某旋的丧葬费用x元(该款由原告的亲属覃献伟代领)。

2009年4月23日,原告李某丁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李某旋与顺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确认李某旋系外出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死亡。该委于同年11月27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以顺威公司与案外人刘小宽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桂x号货车挂入顺威公司,并以顺威公司名义开展货物运输业务,李某旋作为司机驾驶该车进行运输工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确认李某旋与顺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工伤认定属劳动行政部门职能,不属该委审理范围为由,驳回原告提出的认定李某旋系因工死亡的请求。顺威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李某旋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09年6月24日,原告李某丁及其妻子韦某英、李某旋的妻子雷凤秀和女儿李某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刘小宽为李某旋的雇主,以顺威公司为桂x号货车的法定车主,该公司有责任和义务对该车及该车驾驶员进行规范管理和监督为由,要求刘小宽和顺威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x元。该案经柳江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李某丁等人与刘小宽于2009年10月28日达成由刘小宽当庭赔偿李某丁等人各项损失x元的调解协议。调解时,李某丁等人放弃对顺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刘小宽对此无异议。调解协议签订后,刘小宽于当日支付给李某丁等人x元。

本院认为: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本案中,桂x号货车是案外人刘小宽出资购买后,经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顺威公司同意将该车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根据顺威公司与刘小宽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约定,桂x号货车车辆产权属于刘小宽,并由其实际控制支配运行,其在经营上独立自主,自负盈亏,顺威公司无权支配;刘小宽的运营收入无需上缴顺威公司,只需向顺威公司交纳代办规税等挂靠服务费100元/月。李某旋是刘小宽聘请驾驶桂x号货车的司机,李某旋的工作时间、工作量并不受顺威公司安排和约束,也无需向顺威公司汇报工作成果和工作业绩,顺威公司亦不向李某旋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没有人身上与组织上的从属性,故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顺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丁提出李某旋与顺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旋与原告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转入帐号:x,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O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俊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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