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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非法拘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又名吕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3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8年2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2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略),同年8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郅某某,河南星光(略)事务所(略)。

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进学的亲属李某玉、李某姣、刘延彬、刘延娜、刘延秋又以要求被告人吕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李某玉、刘延彬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春贵,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李某玉、李某姣、刘延彬、刘延娜、刘延秋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经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巩义市人白朝阳以其父白由礼名义投资400万元入股被害人刘进学所有的巩义市五七化工厂。白朝阳投资入股之后,因生产、分红等问题,与被害人刘进学发生矛盾,双方日常纠纷不断。2007年9月9日,刘进学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某。2007年9月29日,刘进学因证据不足,达不到批捕条件,沁阳市检察院不予批捕,当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7年10月13日,被害人刘进学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该批准逮捕决定已于2008年11月21日以采取强制措施不当为由被撤销),沁阳市公安局于2007年11月7日将刘进学上网追逃。2007年12月29日下午,当白朝阳得知刘进学当天下午要从北京返回的消息后,遂指派被告人吕某及康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已被判刑)、王振方、赵金刚、张振军、(三人在逃)七人分乘两辆轿车,分别由被告人吕某和王振方驾驶,到京珠高速新乡段等待刘进学,当晚23时40分左右,被告人吕某等人发现刘进学所乘车辆后,两车一前一后尾随刘进学所乘车辆,一路跟踪至郑州市区,当双方车辆行驶北环丰庆路附近,刘进下车准备离开时,孙某某和张振军分别对同车人指认刘进学并让下车抓人。康某某、李某某和赵金刚等人下车后,连推带拉将刘进学往轿车内塞,刘进学极力反抗并大声呼叫,康某某上前用手捂住刘进学的嘴,被刘进学咬伤其手指。后康某某、李某某等人强行将刘进学塞进轿车后座,之后,被告人吕某向白朝阳报告已将刘进学弄到车上的情况。在带刘进学回巩义的途中,刘进学被康某某、李某某将头部按在前排座中间以防止其反抗、叫喊。车行至高速公路X街站附近时,康某某等人发现刘进学身体发软,车即加速往巩义行驶,从高速路巩义站下站后,康某某等人将刘进学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此时刘进学已无心跳、呼吸和脉搏),经医院抢救无效后宣布刘进学死亡。白朝阳闻讯后,遂召集被告人吕某等人咨询(略)后,于2007年12月30日凌晨带领被告人吕某、康某某等五人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被害人刘进学系在被强行带入汽车并被按在前排座中间的过程中引起体位受限对呼吸功能的影响、外伤及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某脏病急性某作,致心源性某死。

被告人吕某于2007年12月30日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通话记录,通行记录,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吕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请求对吕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白朝阳(已被判刑)以其父白由礼名义投资400万元入股被害人刘进学所有的巩义市五七化工厂。白朝阳投资入股之后,因生产、经营和分红等问题,与刘进学发生矛盾,双方日常纠纷不断。2007年9月9日,刘进学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某。2007年9月29日,刘进学因证据不足,达不到批捕条件,沁阳市检察院不予批捕,当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7年10月13日,被害人刘进学经沁阳市检察院批准逮捕(该批准逮捕决定已于2008年11月21日以采取强制措施不当为由予以撤销),沁阳市公安局于2007年11月7日将刘进学上网追逃。2007年12月29日下午,当白朝阳得知刘进学当天下午要从北京返回的消息后,遂指派被告人吕某及康某某、李某某、孙某某(三人已被判刑)、王振方、赵金刚、张振军(另案处理)七人分乘两辆轿车,分别由被告人吕某和王振方驾驶,到京珠高速新乡段等待刘进学,当晚23时40分左右,被告人吕某及孙某某等人在京珠高速新乡段发现刘进学所乘车辆后,即将该消息报告给白朝阳,白朝阳于11点55分向巩义市公安局报案,该局指令巩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一中队副队长刘帅萌等人出警,刘帅萌于0时7分、17分与白朝阳进行联系,让白朝阳派去的康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等人跟着刘进学的车即可。吕某等人所乘两辆车一前一后尾随刘进学所乘车辆,一路跟踪至郑州市区,刘帅萌得知情况后,即让康某某等人跟紧刘进学,其将带人来郑州进行抓捕。当双方车辆行驶至北环丰庆路附近,被害人刘进学有所察觉后下车时,孙某某和张振军分别对同车人指认刘进学并让下车抓人。康某某、李某某和赵金刚等人赶忙下车,连推带拉欲强行将刘进学拉进轿车,刘进学极力反抗并大声呼叫,为防止刘进学呼喊,被告人康某某用手捂住刘进学的嘴,被刘进学咬伤左手小拇指。康某某、李某某等人强行将刘进学塞进王振方驾驶的轿车内后,即拉着刘进学向巩义方向行驶。在此期间,驾驶另一辆轿车的被告人吕某于30日的0时36分向白朝阳报告了已将刘进学弄到车上的情况。在带刘进学回巩义的途中,刘进学病情发作,从高速路巩义站下站后,康某某等人于30日1点55分将刘进学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此时刘进学已无心跳、呼吸和脉搏),经医院抢救无效后宣布刘进学死亡。

2009年3月3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进学系在被强行带入汽车并被按在前排座中间的过程中,引起体位受限对呼吸功能的影响、外伤及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某脏病急性某作,致心源性某死。

经调解,被告人吕某的亲属于2011年1月17日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被害人一方请求对吕某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白某某、康某、李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白某某、申某某、姚某某、陈某某、姚某某、陈某某、喻某某、牛某某、李某某、白某某、何某某、叶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焦某某、刘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司法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归案经过,通话记录、通行记录,刘进学上网手续及撤销强制措施决定书,民事调解协议及领条、撤诉申请书、本院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伙同他人以抓捕逃犯为名,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某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某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积极偿被害人一方所受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关于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请求对吕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吕某在案发后虽有投案的事实,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因逃跑被上网追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吕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李某变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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