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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诉被上诉人黄某甲、纪某、詹某、黄某乙、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区荔城南大道X号。

负责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2005年12月26日出。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进泉、唐德芳,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X路X号。

负责人梁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f,男,X年X月X日出生,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下称财保莆田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甲、纪某、詹某、黄某乙、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下称建行莆田分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各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7月25日,黄某烈与建行莆田分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黄某烈向建行莆田分行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位于荔城区X路X路交汇处荔园小区X区X幢X层X号房屋一套,并以该房屋抵押给建行莆田分行,借款期限自2005年7月25日至2025年7月25日。2005年8月8日,黄某烈就该套房向财保莆田公司投保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该保险包括财产损失和还贷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每次保险事故赔偿限额以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贷款本金余额为限,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建行莆田分行。2007年12月25日16时5分,蔡国新驾驶车况不良的重型自卸货车从黄某往莆田方向行驶,与黄某烈无证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烈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认定,蔡国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黄某甲为黄某烈的父亲、纪某为黄某烈的母亲,黄某乙为黄某烈的儿子、詹某为黄某烈的妻子。黄某甲、纪某、詹某、黄某乙于2009年5月9日向财保莆田公司报案,2011年4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黄某烈于2007年12月10日拖欠建行莆田分行贷款本金金额为x.96元。黄某烈在建行莆田分行处的个人贷款账号为:(略)。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烈与财保莆田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财保莆田公司主张被保险人黄某烈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死亡而不负赔偿责任,因黄某烈在交通事故中虽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但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而无事故责任。且财保莆田公司主张免责,只在《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第九条“责任免除”的第四点写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或无相应的驾驶资格,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交通工具”,该责任免除条款因财保莆田公司未向黄某烈明确说明,对黄某烈不产生效力。故财保莆田公司主张免责,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财保莆田公司主张应以抵押物先偿还,因黄某烈与财保莆田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贷款保证保险,在黄某烈发生事故后,财保莆田公司依约承担保证保险责任,故财保莆田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财保莆田公司主张黄某甲、纪某、詹某、黄某乙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由于本案的保险合同系黄某烈向财保莆田公司投保,黄某甲、纪某、詹某、黄某乙于2009年5月9日向财保莆田公司报案,故黄某甲、纪某、詹某、黄某乙于201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黄某烈与财保莆田公司约定财保莆田公司承担的保证保险责任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贷款本金余额为限,黄某烈于2007年12月25日死亡,黄某烈与建行莆田分行的贷款为分期付款,截至2007年12月10日,黄某烈拖欠建行莆田分行贷款本金金额为x.96元,财保莆田公司对此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保险责任。黄某烈与财保莆田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建行莆田分行,且黄某烈的继承人即本案黄某甲、纪某、詹某、黄某乙同意将财保莆田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直接支付至建行莆田分行黄某烈的个人贷款账户,故黄某甲、黄某乙、詹某、纪某诉求财保莆田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建行莆田分行处黄某烈的专用账户支付截至2007年12月27日黄某烈名下尚未到期的房屋贷款本金x.96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财保莆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x.96元至黄某烈于建行莆田分行开设的个人贷款账户(帐号:(略))。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41元,减半收取2470.5元,由财保莆田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财保莆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财保莆田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无证驾驶责任免除条款未向黄某烈明确说明为由,认定无证驾驶免责条款无效的理由,与客观事实相悖。事实上上诉人已履行明确告知的义务,况且不得无证驾驶机动车是法律禁止的。2、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还贷责任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实体胜诉权。3、一审法院以保险合同系贷款保证合同为由,否认抵押物优先受偿,与法相悖。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某甲、纪某、詹某和黄某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甲、纪某、詹某、黄某乙辩称: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格式及对其内容作明确告知义务,但上诉人未尽告知义务,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本案投保人虽无证驾驶,但并非因无证驾驶而引起死亡,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黄某烈的死亡与无证驾驶间没有关系。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他人违规驾驶而引起的,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2、根据《保险法》,本案理赔时间为两年,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双方签订的是贷款保证合同,双方成立商业保险关系,非担保关系,而且合同无约定以房屋为抵押保证合同的履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而非向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人建行莆田分行辩称,1、本案被保险人无证驾驶行为,不属于上诉人财保莆田公司赔偿免责范围。2、还贷保证保险不是保证担保,是一种以还贷能力的保险。3、被上诉人在有效期间内提起理赔,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9日向上诉人提出理赔,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4、第三人为保险第一受益人,赔款应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并征求到庭各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财保莆田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问题。

上诉人财保莆田公司主张,如上述上诉理由,上诉人财保莆田公司不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黄某甲、纪某、詹某、黄某乙主张,如上述答辩理由,上诉人财保莆田公司应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

原审第三人建行莆田分行主张,如上述答辩理由,上诉人财保莆田公司应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第九条责任免除约定:“(一)由于下列原因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而丧失还贷能力,保险人不承担责任。……(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或驾驶时无相应的驾驶资格,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交通工具。”被上诉人黄某甲、纪某、詹某、黄某乙及原审第三人建行莆田分行主张,本案投保人虽无证驾驶,但并非因无证驾驶而引起死亡,不属于责任免除。上诉人财保莆田公司则主张,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故与无证驾驶无因果关系,但是无证驾驶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投保人黄某烈无证驾驶属于本案保险条款的免责范围。对于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是否必须为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而丧失还贷能力的约定,存在二种不同的理解和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无证驾驶与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而丧失还贷能力应当要有因果关系,才能构成免责事由。由于本案被保险人黄某烈无证驾驶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并不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畴,所以,双方对免责条款保险人是否已尽明确说明义务的争议已无意义,本院对此也不予评判。上诉人财保莆田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是还贷保证保险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话,也只对抵押物担保优先受偿以外的还贷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审查认为,依据《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等,而丧失全部或部份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还贷责任的,由保险人按规定的偿付比例,承担还贷保证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其中显然未赋予保险人在承担付款责任后的追偿权,也未就其付款责任定性为房产抵押的补充责任。上诉人财保莆田公司与被保险人黄某烈之间系商业保险关系,并非担保关系,双方签订的系保证保险合同,并非担保合同,上诉人系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非向原审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故上诉人关于只在抵押物担保优先受偿以外的还贷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财保莆田公司主张,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还贷责任已过诉讼时效。因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9日向上诉人提出理赔,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保险理赔期限。由上诉人财保莆田公司拒绝赔偿,被上诉人黄某甲、纪某、詹某、黄某乙于2011年4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财保莆田公司应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上诉人财保莆田公司关于被保险人无证驾驶属于免责范围、本案还贷保证保险属于保证性质只在抵押物担保优先受偿以外的还贷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及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熹

审判员郑某萍

代理审判员郑某琼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容萍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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