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高伟,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诉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委托代理人张景元,被告齐某、委托代理人黄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前接触较少,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吵吵闹闹。2003年生育儿子焦某磊。自2008年5月被告到市区打工后,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同年九月因被告长期在外居住不再回家,对原告及儿子生活不管不问且和他人同居,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0年4月起诉离婚,因其他原因撤诉。后双方仍无往来,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已没有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焦某磊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双方并无大问题,原告不应起诉离婚。即使起诉离婚,因孩子较小,被告应有优先抚养权。原告起诉离婚,但对家庭财产只字不提。诉状中有许多不实之词。被告并未与他人同居。原告称原、被告结婚十年无感情不是事实。上一次起诉,因原告知道条件不够,后撤诉。后原告将共同存款7万元取走。另外,原告只字不提家庭财产中的冰箱、摩托车等财产,说明原告不是真心想离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焦某磊。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务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等产生矛盾。2009年,被告外出打工并与原告分居。2010年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此后双方关系未改善仍分居生活,再次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冰箱一台、25寸彩电一台。被告婚前财产有双缸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个,简易衣柜一个、八条被子、2个毛毯。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务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等产生矛盾。自2009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0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此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焦某磊长期随原告及父母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因此婚生子焦某磊应由原告抚养。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抚养费,因此,抚养费由原告自理。被告对焦某磊有探视权,逢每月第一、三个星期天及节假日,被告有权探视孩子,原告应予配合。原告婚前财产冰箱一台、25寸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双缸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个、简易衣柜一个、被子八条、毛毯二条归被告所有。被告称原告将共同存款7万元取走,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经调查也未取得相应证据,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焦某与被告齐某离婚。
二、婚生子焦某磊由原告焦某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
三、原告婚前财产冰箱一台、25寸彩电一台归原告焦某所有。被告婚前财产双缸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个、简易衣柜一个、被子八条、毛毯二条归被告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松峰
审判员程志远
审判员魏清正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