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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阿尔弗尔卡切尔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高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镇小蒸松蒸公路X号D幢X室。

法定代表人史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阿尔弗卡切尔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温南登D-x阿尔弗卡切尔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哈特穆特•延内尔,托马斯•波普,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钟文,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苗,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高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高洁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凯驰”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阿尔弗卡切尔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胡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第三人阿尔弗卡切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阿尔弗卡切尔有限公司就高洁公司申请注册的第(略)号“凯驰”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

一、阿尔弗卡切尔有限公司证据6中的《中国清洁》2002年3/4月期上刊登了2002年6月举办的清洁中国博览会广告,广告中包括北京凯驰清洁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凯驰)举办的一个驾驶竞赛,在竞赛规则中“凯驰”被作为商标使用。《中国清洁》关于2002中国清洁博览会回顾专刊中刊登了博览会期间对北京凯驰总经理孙某峰的访谈,在该访谈中,孙某峰明确将“凯驰”作为商标使用。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北京凯驰已经将“凯驰”作为商标使用在清洁设备上,并通过参加全国性展会获得了一定影响,该影响可以及于身为同行业经营者的高洁公司。因此,高洁公司在清洁设备及相关商品上注册“凯驰”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抢注情形。二、阿尔弗卡切尔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联公司北京凯驰在先使用的商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对其关于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三、阿尔弗卡切尔有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使用在清洁设备上的“x”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因此,对其第三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阿尔弗卡切尔有限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高洁公司诉称:一、原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出于善意使用的目的,并非抢注。1、原告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并不知晓是否有同行在先使用被异议商标,在申请之前,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进行了查询,未发某在先申请商标。所以原告在申请时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出于善意使用的目的。2、第三人在中国从未使用过“凯驰”商标,其在香港、台湾的申请注册日期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3、第三人并非知名企业,其商标、商号不具备知名度。原告在申请被异议商标时确实不知晓第三人及其商标。二、北京凯驰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其行为并非第三人的行为,行为的影响也并不归属于第三人。第x号裁定将北京凯驰的行为的影响归于第三人,属于认定事实有误。三、原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北京凯驰并未将“凯驰”作为商标使用,北京凯驰及其商标在行业内没有影响力和知名度。四、被告未明确其认定的北京凯驰商标使用行为及其影响的商品范围,并将这种所谓的影响无限扩大,及于所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显属认定事实有误。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即显示“凯驰”与自动刷地机、吸尘扫地机、清洁设备相关联,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X区分表》)第0752群组。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还包括属于第0749群组的泵(机器)、阀(机器零件)、空气压缩泵和属于第0743群组的机械操作手工具。根据《区X组与0749、0743群组并非类似群组。第x号裁定在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或北京凯驰在0749、0743群组使用过“凯驰”商标的情况下,直接裁定不予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在0749、0743群组的注册申请,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我委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另外,泵、阀等商品作为清洁设备中必不可少的零部件,经常与清洁设备共同出售,故原告在泵、阀等商品上注册被异议商标亦有可能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第x号裁定。

第三人阿尔弗卡切尔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另外,除被告在答辩状中列举的使用证据外,第三人还有其他证据证明相关公众早在2002年6月底前后已经直接将中文“凯驰”称为凯驰品牌。并且,除答辩状已涉及的2002年6月举办的北京国际清洁技术与设备博览会外,第三人还参加了2001年于上海举办的“2001年清洁亚洲展览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第x号裁定。

经审理查明:

2002年8月27日,高洁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凯驰”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详见判决后附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清洗设备、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电动打蜡机器和设备、清洗地毯的机器和装置(电动)、高压洗涤机、泵(及其)、真空吸尘器、阀(机器零件)、空气压缩泵、机械操作手工具。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

在被异议商标公告期间,阿尔弗卡切尔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异议裁定申请。

商标局受理后,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凯驰”商标异议裁定,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高洁x及图”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阿尔弗卡切尔有限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系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凯驰”商标证据不足为由,裁定:阿尔弗卡切尔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阿尔弗卡切尔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8年8月2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并提交如下主要证据:1、阿尔弗卡切尔有限公司“凯驰”商标在香港和台湾地区的注册证明复印件;2、阿尔弗卡切尔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北京凯驰的批准证书;3、阿尔弗卡切尔有限公司与北京凯驰签订的商标及名称使用许可协议;4、阿尔弗卡切尔有限公司2002年产品目录;5、阿尔弗卡切尔有限公司香港办事处1996/1997年产品目录及其在中国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申请书和委托书;6、对阿尔弗卡切尔有限公司进行过报道的2002年《中国清洁》杂志三期;7、阿尔弗卡切尔有限公司内部刊物(外文);8、阿尔弗卡切尔有限公司与熊猫集团就合作进行磋商的资料;9、证明高洁公司与熊猫集团存在密切关系的资料;10、高洁公司代理人就转让被异议商标与阿尔弗卡切尔有限公司代理人之间的往来信函。11、阿尔弗卡切尔有限公司与北京凯驰签订的终止商标及名称使用的协议;12、“凯驰”商号自1995年开始实际使用的证据;13、高洁公司网站上使用阿尔弗卡切尔有限公司产品图片的证据;14、高洁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其中显示高洁公司的出资人为李国平。

2010年7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称第三人提交的《清洁中国》杂志是上海一家公司非法出版的,没有国内刊物号和广告经营许可号,不是公开出版物。被告称该证据可能不是获得刊物号的期刊,但是不能否认该杂志是公开出版物。原告还认为上述《清洁中国》杂志上虽刊登了第三人声称的北京凯驰产品的信息,但并未经过北京凯驰的确认,第三人无权据此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认可在第三人于评审程序提交的证据中,除了上述杂志之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2002中国清洁博览会”召开方面的事实,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他人在先使用了“凯驰”商标。

另查,根据《清洁中国》杂志版权页上的记载,该杂志系由清洁亚洲媒体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主办。该版权页上没有载明国内刊物号和广告经营许可号,也没有发某范围、印刷单位、零售价格等方面的相关信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三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第x号裁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认定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可由以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1、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的合同、发某、提货单等;2、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的销售区域范围、渠道、方式等;3、涉及该商标的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杂志等宣传活动资料;4、该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参加展览会、博览会的资料;5、该商标的最早创用时间和持续使用情况等;6、该商标的获奖情况;7、其他可以证明该商标有一定影响的资料。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中仅有《清洁中国》2002年3/4月期和《清洁中国》关于2002中国清洁博览会回顾专刊用以证明北京凯驰在先使用“凯驰”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由于《清洁中国》版权页上没有载明其国内刊物号和广告经营许可号,也没有发某范围、印刷单位、零售价格等方面的相关信息,故本院无从判断该《清洁中国》刊物为在中国合法出版发某的杂志刊物,也无从判断该刊物的影响范围、公众获取该刊物的渠道方式。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清洁中国》上刊登了北京凯驰所作的“2002清洁中国博览会”广告宣传以及回顾,并不能证明广告中提及的“2002清洁中国博览会”确已召开,以及在该博览会上他人在清洗设备等产品上使用“凯驰”商标的情况。而且,上述证据中北京凯驰所作的驾驶竞赛广告和回顾专刊中对北京凯驰总经理孙某峰的访谈,没有明确提及“凯驰”商标,也不能证明北京凯驰在先使用“凯驰”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被告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北京凯驰已经将“凯驰”作为商标使用在清洁设备上,并通过参加全国性展会获得了一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七月五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凯驰”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第三人阿尔弗卡切尔有限公司就第(略)号“凯驰”商标所提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高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阿尔弗卡切尔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郭艳芹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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