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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某诉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语言,情趣各异,性格差距较大,常常生气,被告更是经常对我大打出手。被告还于2008年夏季将一女子领回家居住。因被告有生理缺陷,我与被告未能生育子女。2007年秋罢,因生气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自从结婚后,就没有安心和我过,婚后还经常打骂我父母,并造谣我,结婚后没多长时间原告就回她娘家住,有两年多了,婚后还把我的洗衣机、影碟机、卫星接收器、电视机、三轮摩托城、被子六条、吊扇、席梦思床垫等拉走。原、被告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x元,结婚时给付原告8000元,如果原告不赔偿我损失,并把我的东西给我,我不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原告于2007年秋因生气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共计8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被告父亲黄某生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纠纷,原告更是因生气在结婚后不到一年,便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将被告的洗衣机、影碟机、卫星接收器、电视机、三轮摩托车、被子六条、吊扇、席梦思床垫等拉走,原告否认其事实,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订婚、结婚花费大量钱财,给被告的家庭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应给付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以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宗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宗某某给付被告黄某乙经济补偿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继生

人民审判员周文杰

人民陪审员李党

二○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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