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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阎某、李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邢南海,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某。

委托代理人朱国庆,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朱国庆,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阎某、李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11年3月4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阎某位于二七区X路X号楼X楼东户房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李某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确认分家协议书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阎某、李某乙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归还原告所分得遗宅的一半,即94.26平方米(原面积为188.53平方米)。具体房产位于两被告现住址,建筑面积约计140平方米,被告阎某、李某乙承担全部诉讼费。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原判,于2011年8月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南海,被上诉人阎某、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李某乙林系兄弟关系,李某乙林现已去世,被告阎某与李某乙林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乙系被告阎某与李某乙林婚生女,郑州市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曾在1992年11月的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并注明:调解无效,请村委会解决。现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依法确认:1、分家协议书合法有效;2、被告阎某、李某乙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归还原告所分得遗宅的一半,即94.26平方米(原面积为188.53平方米)。具体房产位于两被告现住址,建筑面积约计140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依法确认1992年11月协议书合法有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李某乙林的签名是李某乙林的亲笔签字,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李某乙林的印章是李某乙林本人的印章,即不能证明该协议内容是李某乙林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1992年11月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请求,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阎某、李某乙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归还原告所分得遗宅的一半,即94.26平方米的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甲因经济困难向该院申请免交案件受理费,经审查该院同意原告李某甲免交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首先,1992年11月协议书合法有效。1、该协议上李某乙林的签名是代书人代签名,李某乙林是同意知情。2、李某乙林有私章,并在该协议书上亲自加盖。3、涉案的1992年11月协议书是分家协议。其次,原审查明事实不清,判决有误。最后,一审法院以判决的形式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阎某、李某乙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祖遗房产,被上诉人阎某与李某乙林名下房产从申请批准、初始建房及后来经过历次翻新扩建,都是阎某与丈夫投资所建房屋。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不真实,“李某乙林”三个字不是本人书写,且无指纹,其私章不真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甲提供宅基地申请书二件,拟证明李某乙林代上诉人申请宅基地,李某乙林有私章。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宅基地申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李某乙林私章是真实的。上诉人李某甲提供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件,拟证明房改后出现阎某、李某乙两个户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常住人口登记表未加盖公安机关公章,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李某甲提供建筑许可证一件,拟证明原房屋面积122平方米及翻修情况。被上诉人对建筑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李某甲提供收据四份,拟证明其有经济基础,帮助过李某乙林。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述的事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虽然上诉人李某甲提供1992年11月协议书一份,但是,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协议书上的署名及印章是李某乙林亲笔签名及李某乙林本人所有的印章。上诉人不能充分证明,该协议书是李某乙林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驳回李某甲请求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甲还上诉主张二被上诉人阎某、李某乙停止侵权,归还94.26平方米的房屋,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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