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工人文化宫(以下简称市工人文化宫)。
法定代表人董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本辉,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1986年生。
原告市工人文化宫与被告田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工人文化宫的委托代理人马惠民、尚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工人文化宫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8日在漯河市工人文化宫办公室签订了承保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将所属的职工活动楼四至五层承包给被告使用,被告每年支付x元的承包费。原告依约按协议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而被告却拖欠原告承包费,甚至至今联系不上被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承包费及违约金共计x元整。
被告田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被告田某某为经营健身俱乐部与原告市工人文化宫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市工人文化宫将其所属的职工活动楼四至五层承包给被告田某某使用,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09年3月8日至2012年5月8日,每年承包费为x元,被告田某某在合同签订之日须向原告市工人文化宫交纳x元,在此协议签订60天后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市工人文化宫一次性交清剩余租金x元。被告田某某不能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市工人文化宫足额交纳承包费时,原告有权在确定的付款日期后的第二天收取滞纳金(每日按全年应交费用的0.5%计算),被告如延期10天仍未交付应交费用和累计应交的滞纳金时,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活动场馆,被告必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整,否则,原告保留诉诸法律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市工人文化宫依约定把被告田某某所承租的房屋交付其使用,被告田某某于2009年3月18日向原告交纳租金x元,剩余的租金x元被告田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交纳。2009年7月14日,原告市工人文化宫向被告田某某发出通知一份,要求被告田某某于2009年7月15日18时前交纳剩余的租金x元,被告田某某在通知上留言承诺2009年7月24日前交租金x元,剩余租金2009年10月31日前交齐。后被告田某某于2009年8月20日向原告交纳租金x元,剩余租金x元,被告田某某至今未付,原告市工人文化宫在找不到被告田某某,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市工人文化宫与被告田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市工人文化宫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田某某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被告田某某应按合同约定交纳剩余的租金x元而未交纳,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市工人文化宫请求被告田某某支付拖欠的租金x元及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市工人文化宫请求解除与被告田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市工人文化宫与被告田某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被告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工人文化宫租金及违约金x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陈付生
代理审判员李红歌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