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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某乙与被告太康县工行房屋权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柳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行(以下简称太康工行)。

法定代表人权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新民,工行周某分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某,工行周某分行职工。

原告柳某乙与被告太康县工行房屋权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2007)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太康县工行不服上诉至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日作出(2007)周某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某丙、刘伟、被告太康县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丁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乙诉称,原告是南街的老户,原来家有二十多间房屋。城市民主改革时,给我家留有三间堂屋,全家都住在里面,后因故我家搬迁到乡下生活,只有父亲一人住到该三间房屋。后父亲有了重病无人护理,只有把父亲接走,该屋也就没有人居住。后太康县人民银行的桂经理找到我家说:你们城里的那三间房没人住,能不能先让银行用一下,到时候银行不会亏你们的。当时我把钥匙给桂经理了。后来我经常到该房子看看,工行家属在房里放些杂物。我退休后想住到城里来,需要该三间房屋居住。工行说该房是从农行分来的,我问农行,农行说其帐面上无此三间房屋。无奈只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银行借用我的三间房屋。

被告太康工行辩称,1、本案争诉的房屋系1987年人工两行分家时,工行从人行承袭过来,工行于1992年8月依法申办了太国有(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争的房产所占土地包括在该土地使用权某之内,工行对该房屋拥有无法争辩的合法产权。2、应追加太康县人民银行作为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是否是太康县人行借用,需要人行加以证明。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即便本案的三间房屋原本属于原告所有,那么自1987年工行获得后原告从未向工行主张过权某,应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争议的三间房屋位于太康县X镇X街X路东工行家属楼院内东北角。1952年以前,原告柳某乙家在该处建有房屋二十多间,原告称城市民主改革时,给我家留有三间堂屋,原告及其家人居住其中,后原告分配到外地教书,其家人下放到农村,只有原告之父在此居住。后原告之父因病也被接到农村照顾,该三间房屋无人居住,被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无偿借用。原告未能提交1952年后社会主义改造时改造其房产的书面证据和争议的三间房产归其所有的书面证据。被告称本案争议的房屋系1987年人工两行分家时,工行从人行分家时承袭而来,被告未提供人工两行分家时就争议的三间房屋分给其使用的相关证据和争议的三间房屋归其所有的书面证据。被告持有的太国用(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9年9月18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决已撤销。原农行行长霍国清写给张行长条内容是,张行长:银行家属院的那三间堂屋,原来人农两行分家时,没分给农行,我农行资产账上没这个房,请查询。杨某某出具的承诺:如果工商银行的将柳某锁门上的锁砸了,由南关派出所所长杨某某负责处理。南关所杨某某,2002年5月9日。1986年,中国人民银行分立为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1987年中国农业银行分立为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人民工商银行。争议的三间房屋在2002年5月9日前双方已产生纠纷。

原告柳某乙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是:刘秀云、柳某丁、尚某某、吕某某、黄某戊、杨某某等证人证言。民主改革时期原告家房屋平面图,(2009)太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照片、原审庭审笔录34-46页。上述证据证明了三间房屋是原告的祖产,所有权某未易过他人之手,被告所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法院撤销,是因为办证违法撤销的,本案争议已久,原告一直主张权某,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三间房屋也没承袭他人和任何单位。原庭审笔录已证实证人已当庭作证并接受质询。

被告太康工行质证意见是:刘秀云和柳某丁是原告的邻居,刘秀云又是另一案的原告,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尚某某和吕某某是不是工作队员身份不明,黄某戊是原告的同学有利害关系。杨某某和霍国清是个便条,张淮行长没见这个条,庭审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判决书是一个无效的判决。原审未提交,不能使用。

被告太康工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是:太国用(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刘秀云的起诉书一份。证明太康工行依法取得了该案房屋。刘秀云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法院判决撤销,不具备效力。刘秀云的证言在前,起诉在后,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三间房屋,原告称是城市民主改革时,政府留给原告家庭居住的三间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未举出书面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辩称该房屋系1987年人工两行分家时,工行从人行承袭过来的,也未举出书面证据加以证明。依据双方所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复查历史案件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1987年10月22日法(研)发X号)第二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案件中,遇到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案件,如私房因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文革期间被挤占、没收的私人房产问题,建国初期代管的房产问题、落实华侨、港澳台胞私房政策问题等,应移送当地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办理,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必须从实际出发,严格按照中央的政策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X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到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上述两个通知精神,双方争议的房屋应有有关政府部门处理。原告可以到有关政府部门申请解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柳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童文领

审判员王永伟

审判员胡照永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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