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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崔××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崔××之母。

被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叶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被告人韩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韩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侯锦,河南省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彪,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韩某甲之弟。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天洲、孙金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徐某某,被告人韩某甲及指定辩护人侯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被告人韩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韩×停和委托代理人韩×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甲与其妻子崔××在河南省叶县X镇X村五组其叔父韩×峰家吃饭时,二人因琐事发生矛盾,韩某甲持刀对崔××颈部连扎数刀,致崔某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崔××符合单刃锐器致伤颈部,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出警后在现场将被告人韩某甲当场抓获。经司法精神病鉴定,韩某甲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属限定责任能力人。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韩某甲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并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韩某甲、韩×停赔偿死亡赔偿费、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韩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侯锦、法定代理人韩×停和委托代理人韩×彪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指定辩护人辩称,韩某甲系自首且属限定责任能力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另外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起的故意杀人案件,根据最高法院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依法对被告人韩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韩某甲与其妻子崔××在叶县X镇X村五组其叔父韩×峰家吃饭时,韩某甲持刀对崔××颈部连扎数刀,致使崔××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崔××符合单刃锐器致伤颈部,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委托朋友聂×来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在现场将被告人韩某甲当场抓获。经司法精神病鉴定,韩某甲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属限定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韩×峰证言:案发当天早上8点左右,我侄子韩某甲、侄媳崔××抱着他们的儿子来我家,当时我正在做饭哩,他们说要在我家吃饭,当时我看他俩也没生气,等我做好饭我就说,你俩先吃吧,我抱着小孩出去了。在外面悠了有二十来分钟我回家了,走到大门口时,听见韩某甲在东屋哭呢,我听到哭声就赶紧回去了,到东屋门口见崔××在地上趴着流了好多血,韩某甲在一边坐着哭,我一看这情形一下子吓呆了,我赶紧出来到我邻居张×花家,用她的手机打了120,又给我大哥韩×停打了个电话说家里出事了,然后就去找俺村的医生韩×栓,韩×栓到俺家看后说人不行了。崔××是我和韩×栓抬到床上的。我问韩某甲为啥,他说不因为啥,我生气就跺他两脚,我从家出来在×培的商店东边碰见韩×彪,俺俩说了话,他去俺家了,韩×彪出来接住120的车,人家看看也说不中了。当时我家就他两个人,崔××自己不会扎自己,只有是韩某甲扎的,我还见他手上有血。刀子是我家削苹果刀,有二三十公分长,把是绿色、胶把,有尖,单面开刀。那天我穿的是红上衣,蓝裤子,韩×彪穿的是黑上衣,牛仔裤,韩某甲穿的是草绿大衣。

2、证人韩×停证言:今天早上7点左右,我骑着车到叶县X乡X村张×旦家办事,刚到那儿韩×峰就给我打电话说涛把××打得不会说话了,我让他赶紧找村医并打120,接着我就赶紧骑车回去,并给韩×彪打电话让他过去。过了有一二十分钟,韩×彪给我打电话说人没气了,120车走了,韩某甲把俺嫂子扎了一刀。我就赶紧给我在司法局的朋友聂×来打电话说:“老大孩儿把媳妇扎了一刀,人不中了。你赶紧报案吧。”然后我又给韩×彪打电话让他也打110报案,等我到家时,警察已经来了,我想进去看看警察不让进。我走时韩某甲、崔××、韩×彪都在家睡觉。韩×峰家就他一人。韩某甲和崔××平时关系不错,自从生完小孩后,崔××说韩某甲以前有病瞒着他,夫妻关系开始不好了。2002年时,因为安排工作不顺利,韩某甲得了精神病,在许昌精神病院看过,确诊是精神分裂症,2005年因为去平顶山报名上煤技校没报上,在鹰城广场南边跳楼自杀,后来被送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脾脏摔坏切除了。

3、证人韩×彪证言,证明其赶到案发现场后,发现崔××倒在血泊中,脖子处有把水果刀,韩某甲在一旁哭;还证实韩某甲因为精神病在许昌住过院。

4、证人王小×证言,证明因为小孩断奶和被害人崔××生过气,韩某甲得过精神分裂症住过院,跳过楼。

5、证人崔×成、徐×梅证言,证明崔××与其婆婆因为孩子断奶生过气,崔××曾经说过想和韩某甲离婚。

6、证人聂×来证言,证明案发后韩×停给其打电话,想领着韩某甲投案,让其报警以及其用手机报警的事实。

7、证人韩×领证言,证明案发后看到崔××倒在血泊中,脖子上扎着水果刀,韩某甲坐在地上哭。

8、证人王×志证言,证明韩某甲平时有点不正常。

9、证人韩×铭证言,证明案发后听说韩某甲因为精神病在许昌治疗过,崔××平时与韩某甲及其婆婆关系还可以。

10、证人崔×兰证言,证明韩某甲最近有点呆,当天看到韩某甲和崔××抱着孩子去韩×峰家吃早饭,以及听说韩某甲把崔××扎了,自己去现场没有进去看等情况。

11、证人韩×霞证言,证明韩某甲参军转业后工作没有安排好,从2004年开始脑子就受刺激,精神状况不太好,2005年韩某甲从其三楼家中窗户跳下,在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脾脏被切除。还证实崔××死后没有火化,土葬在韩某寺老坟地。

12、证人张×英证言,证明韩某甲父母提供的署名为韩某甲的门诊病历是张×英所开,当时患者患的是精神分裂症,从病历看出2004年到2005年共在许昌建安医院看病九次。

13、证人甄×倩证言,证明韩某甲病历上的名字是其所写,有时根据家属要求会更改。证实患者曾在建安医院看过病,患的是精神分裂症,当时处于发病期。

14、被告人韩某甲供述:2009年11月24日早上吃饭时,我和俺媳妇崔××抱着俺孩儿去俺叔韩×峰家吃饭,到俺叔家后俺叔韩×峰抱着俺孩儿出去玩儿去了,我和俺媳妇崔××在屋里吃饭,我给她说话她不理我,我越想越生气,就顺手在屋里桌子上拿了一把水果刀上前用胳膊抱着俺媳妇崔××的前胸和双臂,她背朝着我,我用右手拿着水果刀朝她的脖子上扎了一刀后她就倒下了。我看到她的脖子上流血了,我的脑子当时就蒙了,这时我哭着喊:“救人呀,救人呀”我看到俺叔韩×峰回到院里看到俺媳妇倒在地上脖子流着血就跑出去喊人救俺媳妇,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把我带走了。刀子我扔俺叔家屋里的地上了,是一把黄某胶柄二十多厘米长的单刃水果刀。我扎她时她反抗了,我手上的伤可能是扎住我的手了,我扎着她后,她脖子就流血了。记得有人去,但记不清了。

15、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证明了韩某甲和崔××的身份情况。

1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证明,证明了聂×来报案和被告人韩某甲的归案情况。

17、许昌建安医院(许昌市精神病中心)门诊病历,证明韩某涛于2004年1月26日至2004年5月1日在该院的就诊情况。

18、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证明韩某甲于2005年5月22日至2005年6月9日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结论为,脾破裂、肋骨骨折、肺挫伤、多发性皮肤挫裂伤。

1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叶县X镇X村韩某峰家,以及在现场发现尸体、血迹、带血水果刀等情况。

2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崔××符合单刃锐器致伤颈部,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21、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韩某甲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鉴定意见:(1)精神分裂症;(2)限定责任能力;(3)建议强制住院治疗。

22、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1)现场提取的地面血泊血迹、韩某甲左手上血迹、现场提取的水果刀上血迹所得DNA图谱与死者崔××所得DNA图谱一致;(2)韩某武与崔××、韩某甲之间存在生物学上的亲缘关系。

23、物证水果刀一把及辨认笔录,证明:(1)韩某甲辨认出其杀死崔××时所用刀具;(2)韩×峰辨认出其家中曾经用过的水果刀就是韩某甲杀死崔××所用刀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的父亲韩某乙料理了被害人崔××的丧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徐某某只有子女一人;案发时崔某某年满67岁,徐某某年满68岁。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徐某某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因琐事将被害人崔××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韩某甲系自首且属限定责任能力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另外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起的故意杀人案件,根据最高院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依法对被告人韩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人证言和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甲案发后其父亲韩某乙委托朋友聂×来向公安机关投案,韩某甲一直没有离开现场,且直到公安机关出警到现场将其抓获,韩某甲归案后一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可视为自首;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实韩某甲确属限定责任能力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另外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属婚姻家庭矛盾引起的故意杀人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依法应对被告人韩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韩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徐某某赡养费人民币x.6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史伟平

代理审判员张顺强

代理审判员张蘅

二&#x;一&#x;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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