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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腊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理人:宋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该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腊某,女。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峡联社)诉被告腊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正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学江、别小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和被告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4日,马国芳由被告腊某担保以购料为由,在原告处贷款x元,期限1年,约定利某12‰。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仅结利某至2009年12月31日,仍欠本金x元及以后利某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追要由被告腊某担保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

被告辩称:贷这个款属实,我担保也属实,但贷款人马XX是2009年农历8月24日去世的,他不可能付息至2009年12月31日。而且自马XX死后,我也没付过利某,我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这个钱不应当由我还,我也没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被告丈夫马XX以购料为由,由被告腊某以连带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在原告西峡联社陈阳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利某月息1分2厘,借款期限1年,从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12月24日止。被告腊某与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NO(略)),内容为“贷款人:陈阳信用社,借款人:马XX,保证人:1、……2、腊某……;第五条保证人义务(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期满后两年,经贷款人催收双方签字后保证期间顺延;(三)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务的费用。……。签约时间2008年12月24日,签约地点:贷户家中。”马XX分别于2009年4月28日、2009年9月22日支付贷款利某1822.8元,5458.6元,结息至2009年12月31日,后马XX于2009年农历8月24日去世,借原告的借款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马国芳订立的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腊某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腊某自愿为马国芳在原告西峡联社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某、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因借款人马XX去世,原告诉求被告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腊某辩称,自马x年农历8月24日去世后原告就未找被告要求支付过利某,现马XX去世两年多,担保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两年”,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两年,故对被告腊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x元及利某(利某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某期逾期贷款利某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某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腊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正伟

人民陪审员李学江

人民陪审员别小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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