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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江县和平运输车队诉被告朴某某、赵某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鞍山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龙江县和平运输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X镇X街五委。

经营者姓名:何志德,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孙雷,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书豪,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X镇X路X-X号楼X单元X号。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X街X号。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鞍山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X路X-X号。

原告龙江县和平运输车队诉被告朴某某、赵某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鞍山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4日,被告赵某某驾驶辽x号牵引车行驶至京沈高速公路时,与原告雇佣的司机李华驾驶的x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车上部分货物受损。经锦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华无责任。

被告朴某某系辽x号牵引车的车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鞍山分公司系辽x号牵引车的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原告的车损及货损共计x元,被告朴某某与原告方就车辆及货物损失达成协议,但被告朴某某至今未按协议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朴某某、赵某某对原告的损失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鞍山分公司应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龙江县和平运输车队系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系何志德。因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龙江县和平运输车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即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故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龙江县和平运输车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春玲

人民陪审员郭丹竹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二0一0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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