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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范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

被告范某某。

被告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暨被告范某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范某某(暨被告服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日21时,原告驾驶鲁x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X镇市X路X号门口附近时,与被告范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某某驾车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主张医疗费人民币5,53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20元/天×14.5天)、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000元(1,500元/月×2个月)、营养费900元(900元/月×1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鉴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3,250元(颈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某内优先予以处理)、物损费230元、查档费4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某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范某某、被告服装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范某某与被告服装公司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范某某与被告服装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范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原告的具体诉请,被告要求由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被告范某某已支付原告护工费360元及现金14,877.2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诉讼请求,被告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认可1,120元/月的标准;护理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依法赔偿;查档费不属于交强险范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21时,原告苏某某驾驶鲁x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X镇市X路X号门口附近时,与被告范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某某驾车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接受住院(14.5天)及门诊治疗。期间,原告自行负担医疗费5,533.27元(含伙食费187元),被告范某某支付原告护工费360元及现金14,877.27元。2010年6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等……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为处理事故、就医、鉴定及诉讼等所需,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3,250元、物损费230元、查档费40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另查明,原告苏某某系上海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上海某工业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机加工行业,并交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8年9月起,原告居住于本区X路某处。

再查明,被告范某某与被告服装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被告服装公司系沪x轿车登记所有人,被告范某某系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住院医疗费明细分类帐单》、《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某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本案被告范某某驾车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依法对原告之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服装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及登记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某的,超出部分由被告范某某、被告服装公司连带赔偿。

至于具体赔偿款项:1、医疗费5,533.27元(含伙食费187元),有相应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在此予以确认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20元/天×14.5天),与法无悖,本院可予认可。扣除医疗费中已包含之伙食费187元,原告可主张之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3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偏高,考虑到原告就医、鉴定及诉讼等客观所需,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4、护理费,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护理行业的劳动报酬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400元(1,200元/月×2个月);5、营养费900元(900元/月×1个月),属合理范某,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本市居住已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系本市X镇,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7、误工费,原告主张3,500元/月的标准偏高,且缺乏依据。本院根据2008年度上海市与原告所从事行业相同或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0,460元(2,615元/月×4个月);8、鉴定费1,500元,有相应鉴定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9、辅助器具费3,250元(颈托),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可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实际所受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1、物损费230元,亦有发票为证,且属合理范某,本院予以支持;12、查档费4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5,53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元、营养费900元,合计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某,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某内优先予以赔偿;交通费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0,460元、辅助器具费3,250元,合计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的余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物损费2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某内承担;鉴定费1,500元、查档费40元,由被告范某某、被告服装公司连带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某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5,53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0,460元、辅助器具费3,250元、物损费230元;

二、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鉴定费1,500元、查档费40元。上述费用合计1,540元,扣除被告范某某已支付的护工费360元及现金14,877.27元,原告苏某某还需支付被告范某某x.2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所列被告范某某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38元由被告范某某、被告上海某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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