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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圣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信达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信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张某某,江西江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圣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圣塔集团)。

委托代理人廖某甲,圣塔集团总经理助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江西理工大学文法学院学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南县华南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华南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信达公司因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7日,第三人与天和公司签订了一份熟料运输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天和公司的熟料运输,从圣塔集团装运至天和公司。2009年5月24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熟料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安排车辆参与第三人承包的天和公司的熟料运输。2009年6月16日,原告安排彭锐驾驶赣x(0561挂)号大货车去圣塔集团装运熟料,在装料过程中,因料斗放空后尚未升起,彭锐便移动车辆,导致原告车辆撞坏被告料斗。原告立即向人寿财保公司报案,人寿财保公司及时勘验了现场并对被撞坏的料斗部件进行了拍照。此后被告已自行修好料斗,修料斗时被告为购买料斗部件支付了x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料斗损失款x元,原告认为过高而未同意,被告便扣留了原告车辆。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通知天和公司从第三人运费中扣除了料斗赔偿款x元。从2009年5月21日至6月29日,原告为第三人运熟料共计4531.7吨,第三人应付原告运费x.31元,已付x.35元,尚欠9272.95元。

2009年8月7日原告向原审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裁定被告先行返还其被扣留的车辆。2009年8月11日,经原审法院调解,被告同意原告开回了该车。

赣x号车为斯太尔牌半挂牵引车,购于2006年5月,新车购置价24万元,赣x挂车为萌山牌,购于2007年6月,新车购置价12万元,核定载质量x千克。

原审法院认为,在原告车辆撞坏被告料斗后,被告擅自扣留原告车辆是违法的,因扣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撞坏被告料斗后,不积极赔偿被告损失,在其车辆被被告扣留后,不及时要求有关部门解决,导致扣留时间延长,经济损失扩大,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其中保险费损失与保险单不符合,运量计算为每日3趟与运输熟料统计单不符,其他损失项目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被扣车辆的实际情况,原判酌定其损失为500元/天。认为第三人要求原告归还其垫付的料斗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但第三人欠原告的运费也应抵扣。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7条、第9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56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应将扣留的赣x(0561挂)号大货车一辆返还给原告(2009年8月11日已先行返还);二、被告应赔偿原告该车被扣留期间的经济损失x元(500元/天×50天×70%);三、原告应归还第三人代其垫付的料斗赔偿款x元,此款与第三人应付给原告的运费9272.95元抵销后,原告还应付给第三人x.0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承担900元,被告承担500元。

上诉人信达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圣塔公司扣车行为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判认为原告车辆被扣后,不及时要求有关部门解决,导致扣留时间延长、经济损失扩大,对此应负相应责任。上诉人认为此说不仅与案件事实不符,于理于法也说不通。1、据原判认定的证据可知,上诉人在起诉前三、四天,还主动邀请保险人员一起到圣塔集团协商解决赔偿和扣车问题,由于圣塔集团蛮不讲理,无法协商。2、之前上诉人也曾多次积极主动地邀请保险公司人员共同到圣塔集团协助解决扣车和赔偿的问题,但每次都因圣塔集团提出赔偿x元的无理要求再遭拒绝。3、本案受理后,原审法院主审法官到圣塔集团交涉放车事宜未果,后由原审法院民二庭庭长带队第二次到圣塔集团要求放车,圣塔集团采取种种非法手段阻止法院执行公务,最后甚至拨打110,叫来公安人员企图干预法官正常办案。可见上诉人要回车辆谈何某易。4、圣塔集团对赔偿数额漫天要价,对料斗被撞坏和未被撞坏的全部更换,将可以维修的也进行更换,将应折旧的未按折旧计价,将应扣的残值也未扣除,对这样的价格难道上诉人无权拒绝吗二、被上诉人华南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当事人资格,其要求上诉人承担其擅自垫付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1、本案存在上诉人与圣塔集团的侵权法律关系和华南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追偿权法律关系,依法不应合并审理。上诉人在原审时,对此已提出了异议。2、本案争议焦点是圣塔集团的扣车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当赔偿扣车期间造成的损失,其审理结果与华南公司不存在任何某害关系。3、华南公司所主张的垫付款,是圣塔公司的单方违法扣款行为,不能强加给上诉人承担。4、上诉人从未委托华南公司代垫赔款,华南公司没有代理权而为的代垫赔偿的行为,其后果依法只能由华南公司自己承担。因此,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第三项,改判赔偿上诉人车辆被扣留期间的经济损失x元,驳回华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南公司答辩称,一、华南公司在本案中具有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应偿付华南公司的被扣款。1、本案存在上诉人与圣塔集团的侵权法律关系和华南公司与上诉人、圣塔集团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上诉人认为华南公司与其存在的是追偿法律关系是错误的。2、两个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应合并审理。因上诉人没有及时有效地解决和圣塔集团的财物侵权纠纷,致使圣塔集团迁怒于华南公司而扣了华南公司的货款,上诉人是导致华南公司款项被扣的间接侵权人。上诉人和圣塔公司的行为,共同造成了答辩人的损失。两个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因此依法应合并审理。也有利于减少诉讼成本,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三、华南公司对于上诉人和圣塔集团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不论圣塔集团的侵权行为成立不成立,上诉人对圣塔集团的侵权是客观成立的。上诉人应该承担料斗受损的赔偿责任。而华南公司对圣塔集团没有侵权行为,圣塔公司扣华南公司的款是违法的。如判决上诉人直接赔偿圣塔集团,则圣塔集团应返还华南公司的被扣款,如判决华南公司被扣款抵上诉人的赔偿款,则上诉人应偿付华南公司被扣款。这二种结果都一样正确。三、上诉人认为华南公司擅自垫付赔偿款是有违事实的。华南公司与上诉人的合同已经约定,上诉人的运输车辆造成第三者损害的责任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和圣塔集团拿不出华南公司愿意为上诉人垫付赔偿款的任何某据。华南公司的款在不情愿的情况下被扣,是华南公司提出独立请求权的原因。因此,要求维持原判第三项。其他判项因与华南公司无关,不予答辩。

被上诉人圣塔集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经审理查明,圣塔集团为修复被信达公司司机碰坏的料斗购买部件花费x元,仅为圣塔集团一方的主张,信达公司对此一直持有异议。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发生民事纠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本案中,上诉人信达公司的司机在装运熟料过程中将被上诉人圣塔集团的料斗碰坏,圣塔集团有权要求其予以赔偿,但双方就赔偿金额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合法途径来解决,其扣押信达公司营运车辆不予返还的行为是错误的,因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鉴于上诉人信达公司自身对本起纠纷的引起亦负有一定责任,可以抵减被上诉人圣塔集团的赔偿责任。原判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由被上诉人圣塔集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圣塔集团对上诉人信达公司司机碰坏其料斗的损失并未提起反诉,所以,在本案中对该损失无法审理确定,因而被上诉人华南公司要求信达公司偿还其垫付的赔偿款额亦即失去了确定之依据。虽然圣塔集团通过天和公司扣收了华南公司的运费来抵赔料斗的损失,但因华南公司并非圣塔集团料斗损坏的赔偿责任人,所以该扣款行为,无论华南公司是否同意均对信达公司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判据此来确定料斗损失赔偿款额,进而支持华南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判在赔偿料斗损失款额并未确定的情况下,将华南公司的该主张合并到本案中来审理,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此应予纠正。即本案在圣塔集团就料斗损失未向信达公司提起反诉的情况,对圣塔集团的料斗损失及华南公司被扣运费和华南公司所欠信达公司的运费等项应不予审理,对原审所作相关判决予以撤销,由当事人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四项;

二、撤销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共2200元,由被上诉人江西省圣塔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100元、上诉人赣州信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郭海平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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