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燕萍,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男,汉族,系唐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丁,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才千,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09)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20日,原告唐某甲丈夫徐某立因原先经被告保险公司原业务员赖有兰办理购买的保险公司鸿泰卡A保险已到期,即请求赖有兰联系继续投保该险种,赖有兰叫保险公司业务员赖春凤送来鸿福卡A保单,赖春凤在没有履行相关告知和释明的情况下,由赖有兰填写保单,徐某立妻子唐某甲代徐某立在两份保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栏签上徐某立的名字。每份保险单保险费为1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金额每份意外伤害为x元,两份共计x元。2009年3月13日晚,徐某立被烧死在家中。龙南镇派出所对此事件进行了调查,并委托龙南县公安局法医对徐某立的尸体进行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龙南县公安局龙南镇派出所出具书面结论:徐某立于3月13日晚在家中床上因失火导致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2009年9月10日以保险合同无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字,合同无效和被保险人死因不明为由作出拒赔通知书。另查明,徐某立于2007年9月11日曾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该公司的鸿泰A卡两份。
原审认为,本案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因保险事故发生于2009年3月14日,而新修订的《保险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应适用2002年10月28日修正的《保险法》。《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该条规范的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的情形。法律要求这种合同的生效与否取决于被保险人的意愿,被保险人同意后还必须以书面形式表示意思方能生效。本案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为徐某立,其投保时已有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查明的事实,唐某甲在签字时徐某立本人在场。徐某立是否授权唐某甲代其签名,根据现有证据虽无从查清,如徐某立有授权,行为后果自应由徐某立承担。即使无明确授权,徐某立在场明知唐某甲代表自己在保险合同中签字不作否认表示,视为其本人同意。而且,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对唐某甲代签名的行为既没有明确说明也没有表示异议。本案保险合同的缔结完全满足《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和程序性条件,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即使徐某立没有书面同意,但是保险公司接受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已经是接受了合同相对方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该合同也应当是有效的。被保险人徐某立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根据2002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支付保险金计人民币x元给原告,限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天内自动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公司上诉称:被保险人徐某立没有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真实意思表示。徐某立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有能力有文化有时间亲笔签署保险单,但没有签署,说明是在徐某立不在场或醉酒状态下,唐某甲违背徐某立的真实意思代签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唐某甲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在新华保险、太平洋保险等多家保险公司以徐某立为被保险人投保数额巨大的人身意外险,徐某立的死因也存在诸多疑点尚未澄清,唐某甲有保险诈骗的重大嫌疑。赖有兰证实保单是徐某立亲笔签名,与唐某甲承认代签互相矛盾,说明唐某甲与赖有兰曾恶意串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是没有书面证据,而是有违反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强制性规定的不合法证据即保险合同。上诉人是在徐某立死亡后调查得知其没有亲笔签名,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在被唐某甲欺骗的情况下收取了保费不影响该保险合同无效的认定。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徐某立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也经公安机关调查,并无可疑之处。上诉人称唐某甲有保险诈骗嫌疑,纯属子虚乌有。徐某立至亲不可能为了几万元保险理赔款而去谋害自己的亲人。上诉人称徐某立没有在保单上签字,说明徐某立不在场或处以醉酒状态,纯属主观臆断。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暨被保险人徐某立在场,完全能认定徐某立有投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徐某立在场,对唐某甲的代签行为未作否认表示,应视为徐某立本人同意。这不是主观推定,而是严格适用法律的结果。上诉人业务员在为徐某立办理本起保险业务时,并未释明保险单必须由被保险人签名。在唐某甲代签保单后,交付了保费,上诉人业务员也未提出异议,造成唐某甲代签保险合同是由上诉人导致的。从这一事实来看,保险公司有利用投保人不熟悉保险规则,任由或引诱被保险人亲友代签保单,规避理赔责任的嫌疑。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属徐某立一人,其投保有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自己作为被保险人还要经过自己同意的情形。本案投保人已按约交了保费,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2002年10月28日修正的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该条是关于第三人订立死亡保险合同的限制性规定。一审认为该条规范的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的情形,该种合同的生效与否取决于被保险人的意愿,被保险人同意后还必须以书面形式表示意思方能生效。该解释符合立法原意。本案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为徐某立,唐某甲在签字时徐某立本人在场,可视为徐某立本人同意。上诉人业务员对此未表示异议,保险合同是生效的。保险事件发生,上诉人应当按保险合同承担保险金支付义务。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夏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