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被告杜某某于2007年11月4日在原告处借现金5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5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苏某某现金伍仟伍佰元正.(5500)杜某某2007.11.04化工杜某”。该证据证明被告杜某某借原告款5500元。经审查,原告所交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讼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获得法律保护。被告杜某某借原告款55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归还55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杜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苏某某借款55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红霞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汤亚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