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43岁。

委托代理人王永立,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李某),男,43岁。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期间,原告在鄢陵县张桥农场工作,张桥农场培育的新-18小麦种子,让职工分任务承销,原告卖给被告新-18小麦种子60件,每件50市斤,共3000斤,每斤按1.24元计算,计款3720元,被告于2007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款372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同意按每斤0.82元计算,要求被告给付种子款246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购买原告的麦种3000斤属实,但价格当时约定为每斤0.82元,该种子款已给付原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欠条1份及证人程开立出庭证言。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欠条上的价格“每斤2元结算”不是自己所写,其它内容为自己所写,原告亦承认价格为自己添加的。故,该欠条除价格之外的其它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原系鄢陵县张桥农场职工,2007年张桥农场培育出新—18小麦种子,给职工分任务销售,原告卖给被告新—18麦种3000斤,约定单价每斤0.82元,2007年9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栓紧新—18麦种陆拾件(每件50市斤、伍拾市斤),李某,07年9月X号”。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的价格付给原告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麦种款24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种子款已付清,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麦种款246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惠玲

审判员李某动

审判员葛志芳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欧阳新中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