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43岁。
委托代理人王永立,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李某),男,43岁。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期间,原告在鄢陵县张桥农场工作,张桥农场培育的新-18小麦种子,让职工分任务承销,原告卖给被告新-18小麦种子60件,每件50市斤,共3000斤,每斤按1.24元计算,计款3720元,被告于2007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款372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同意按每斤0.82元计算,要求被告给付种子款246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购买原告的麦种3000斤属实,但价格当时约定为每斤0.82元,该种子款已给付原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欠条1份及证人程开立出庭证言。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欠条上的价格“每斤2元结算”不是自己所写,其它内容为自己所写,原告亦承认价格为自己添加的。故,该欠条除价格之外的其它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原系鄢陵县张桥农场职工,2007年张桥农场培育出新—18小麦种子,给职工分任务销售,原告卖给被告新—18麦种3000斤,约定单价每斤0.82元,2007年9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栓紧新—18麦种陆拾件(每件50市斤、伍拾市斤),李某,07年9月X号”。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的价格付给原告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麦种款24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种子款已付清,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麦种款246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惠玲
审判员李某动
审判员葛志芳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欧阳新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