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农民,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户籍地(略),现住(略)—X号。
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镇X路X号,现住(略)—X号。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
原告刘某诉被告罗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正荣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许仁强担任记录,于2011年10月1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罗某、肖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罗某、肖某分别于2010年11月5日、2011年3月9日、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15万元、10万元,共计3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由被告罗某出示了借据。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已支付至2011年5月9日的利息。此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时,均被拒绝,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按约定偿还借款剩余利息。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0年11月5日、2011年3月9日、2011年6月13日借款借据3份,拟证明被告罗某分3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15万元、10万元,共计35万元的事实。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用于单位即安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资金周转,原告可以找信用社偿还。
被告肖某辩称,罗某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该借款因罗某用于单位资金周转,未用于家庭支出,应找罗某偿还。
二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为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是:
2010年11月5日、2011年3月9日、2011年6月13日被告罗某分别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15万元、10万元,3笔共计35万元,并由罗某出具借据,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1%,前2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第3笔约定借期7天。借款后,被告已按口头约定利息向原告支付了前2笔自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5月9日的利息,借款本金35万元及剩余利息未偿付。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向原告刘某借款,且双方自愿订立借款合同(借据),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支付利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部分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罗某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肖某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或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没有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被告罗某与原告亦未约定属个人债务,同时被告肖某也未举证证明有上述情形发生,故本案所涉债务应按被告罗某、肖某的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罗某、肖某辩解本案借款用于被告罗某的单位资金周转,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属于被告罗某单位借款,二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肖某偿还原告刘某本金x元,利息按1%的月利率计付。其中x元自2011年5月10日起计息,另x元自2011年6月13日起计息,到偿清止。上述借款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诉讼保全费2100元,共计5375元,由被告罗某、肖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正荣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许仁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