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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丙诉韩某戊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南召县司法局南河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戊,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韩某丙与被告韩某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农历10月25日结婚,1988年农历5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韩x,现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结婚仓促,婚后二人言语不通,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1993年至1994年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1995年双方生气后原告离家外出,二人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韩某丙、韩某戊、韩x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

3.南召县司法局南河店司法所证明一份,证实:韩某丙与韩某戊离婚一事曾经南河店司法所调解。

被告辩称: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较好,原告在儿子韩x两三岁时开始信仰基督教后就常年外出,不干活,不照顾家庭,近20年来原告每年最多回家两三次,每次回来都是训斥被告后当天又走了,一次也没在家居住过。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韩某丙与被告韩某戊于1986年11月26日(农历10月2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在结婚时置办有一张木床(原告已带走)、一个菜柜子、一个木箱子、一个三斗桌。X年X月X日生育一儿子取名韩x,现已成年。原、被告刚结婚后双方感情较好。1996年夏原、被告双方生气后,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在原告外出期间,被告由村委资助建了两间水泥砖机瓦房和一间水泥砖石棉瓦厨房。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除了本人已带走的一张木床归其所有外,其他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有财产同意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从1996年起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15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除一张木床归其所有外,其他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有财产归被告所有,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丙与被告韩某戊离婚。

二.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结婚时置办的一张木床归原告所有,一个菜柜子、一个木箱子、一个三斗桌归被告所有。

三.婚后共同财产:两间水泥砖机瓦房和一间水泥砖石棉瓦厨房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延忠

代审判员李丰明

代审判员史洪举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路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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